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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20民初62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王晓平与邓盛玲,廖雪桦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平,刘迎迎,廖声华,邓盛玲,廖雪桦,廖文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20民初6215号原告:王晓平,女,生于1965年10月21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刘迎迎,女,生于1984年7月5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廖声华,男,生于1941年8月5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邓盛玲,女,生于1946年7月8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廖雪桦,女,生于1990年7月18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廖文康,男,生于2008年8月6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法定代理人刘迎迎,女,生于1984年7月5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本院受理原告王晓平与被告刘迎迎、廖声华、邓盛玲、廖雪桦、廖文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玲玲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王晓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迎迎、廖声华、邓盛玲、廖雪桦、廖文康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刘迎迎归还原告王晓平借款20万元及利息(其中10万元利息从2015年11月18日起按照年利率20%计算,另外10万元利息从2015年12月15日起,按年利率20%计算)。2、被告廖声华、邓盛玲、廖雪桦、廖文康在其继承廖远志遗产范围内对20万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刘迎迎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17日和2014年12月14日,被告刘迎迎和丈夫廖远志(已故)共同分两次向原告王晓平借款10万元,共计20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年利率20%。因廖远志去世,经原告催收后,刘迎迎未归还借款,故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刘迎迎、廖声华、邓盛玲、廖雪桦、廖文康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廖声华和邓盛玲系廖远志(已故)父亲和母亲,被告廖雪桦和廖文康系廖远志子女。2013年11月17日,原告王晓平向廖远志银行转款9万元,并现金支付1万元,被告刘迎迎和廖远志共同向王晓平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王晓平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年利息为20%计算。”2014年12月14日,原告王晓平再次向廖远志银行转款10万元,被告刘迎迎和廖远志向王晓平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王晓平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年利息为人民币贰万元。”在支付一年利息后,廖远志死亡,刘迎迎经原告催收后,未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借条、银行交易明细、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璧泉派出所开具的证明等证据,经庭审查证属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刘迎迎和廖远志共同向原告王晓平借款20万元,且对利息的约定为年利率20%,未超过法律规定,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本案中因债务人廖远志已死亡,作为共同债务人的刘迎迎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原告催收后,被告刘迎迎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民事责任。同时,被告廖声华、邓盛玲、廖雪桦、廖文康作为廖远志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应在其继承廖远志遗产范围内对该笔借款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迎迎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王晓平借款20万元和利息(其中10万元利息从2015年11月18日起,10万元利息从2015年12月15日起,均按年利率20%计算)。二、被告廖声华、邓盛玲、廖雪桦、廖文康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对本判决第一项在其继承廖远志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刘迎迎负担。(此款由原告先行垫付,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所确认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算。审判员  王玲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胡鑫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