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224刑初1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肖二明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茶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茶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二明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24刑初16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二明,男,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现住茶陵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20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2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诉刑诉[2016]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二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二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肖二明驾驶粤X×××××小型轿车搭乘被害人梁某2、朱某2、梁某、刘某等人从茶陵县腰陂镇左江村茶山垅组出发前往腰陂镇双溪村当天坳组。16时30分许,被告人肖二明驾车行驶至腰陂镇左江村茶山垅组一处S型弯道路段时右转弯后坠入悬崖,造成被害人梁某2当场死亡,朱某2、梁某以及被告人肖二明不同程度受伤以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茶陵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肖二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肖二明在医院治疗期间,向办案民警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肖二明赔偿了死者梁某2家属人民币85000元(其中保险公司赔偿了50000元整),保险公司赔偿了伤者梁某人民币6000元,伤者梁某表示不需要被告人肖二明个人赔偿。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2向本院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庭前朱某2与被告人肖二明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肖二明一次性支付朱某2医疗费等相关损失共计人民币72600元整并已支付到位(其中包括保险公司已支付的医药费40000元以及朱某2出卖肖二明六头牛的卖牛款20600元)。朱某2对被告人肖二明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撤回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肖二明民事诉讼赔偿的请求。同日,本院裁定准许撤诉。上述事实,被告人肖二明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责任事故认定书、茶陵县中医院疾病诊断书、茶陵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到案经过、听取被害人意见表、调解协议书、谅解书、领条、撤诉申请书、撤诉裁定书等相关书证,证人朱某3、朱某1、谭某、石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梁某的陈述;被告人肖二明的供述与辩解,株洲犀城司法鉴定所【2016】犀鉴字第32号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茶山垅组事故实地勘查记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二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导致发生一人死亡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肖二明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另被告人肖二明与部分被害人达成了调解协议,赔偿了部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可作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二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善维人民陪审员 龙月宝人民陪审员 谭六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红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