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822民初27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明峰建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鼎航钢结构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明峰建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浙江鼎航钢结构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22民初2752号原告:明峰建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7614880632(1/1)。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低塘街道郑巷村崇山。法定代表人:王瑶法,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浙辉,男,199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浙江鼎航钢结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225575362834。住所地:浙江省常山县辉埠新区。法定代表人:潘雪琪,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明峰建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鼎航钢结构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明峰建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基于债权转让协议、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被告工商登记情况、(2016)浙0822民初1520号民事判决书、快递单、代偿证明等,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代偿金人民币1641827.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明峰建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浙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鼎航钢结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11月6日,被告浙江鼎航钢结构有限公司因归还贷款需要同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常山支行(以下简称“泰隆银行常山支行”)签订了编号为(331102151106)浙泰商银(流借)字第(005594042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50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2015年11月6日至2016年11月6日,借款月利率为9.99%,按季结息。同日,案外人王瑶法与其他担保人同泰隆银行常山支行就被告上述借款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王瑶法自愿为被告在2015年11月5日至2017年11月5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所形成的主债权余额不超过人民币2000000元整的范围内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后被告逾期支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在(2016)浙0822民初1520号案件中作出判决,确定王瑶法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该判决生效后,王瑶法依照判决向泰隆银行常山支行代偿贷款本息人民币1641827.50元。代偿后,王瑶法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该笔款项的担保追偿权转让给原告。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未果,故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保证是指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担保人王瑶法按照合同约定已经履行了担保责任,有权向债务人浙江鼎航钢结构有限公司追偿。王瑶法与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并及时向被告浙江鼎航钢结构有限公司寄送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原告取得了案涉款项的担保追偿权。现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代偿款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鼎航钢结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鼎航钢结构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明峰建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代偿款1641827.5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576元,减半收取978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浙江鼎航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詹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陶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