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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刑初2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某1、陈某2等与蒋海军故意杀人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1,陈某2,蒋海军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刑初22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男,汉族,1954年4月2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揭东县。系被害人陈某5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2,女,汉族,1965年9月19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揭东县。系被害人陈某5之母。诉讼代理人朱香丽、刘佳,广东恒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蒋海军,男,198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系东莞讯滔电子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耒阳市。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6年2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指定辩护人孙福俊,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东莞市法律援助处指派。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一诉(2016)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海军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6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陈某2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士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及诉讼代理人刘佳,被告人蒋海军及辩护人孙福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海军夫妇与被害人陈某5均系东莞市清溪镇青皇村讯滔电子有限公司员工,蒋海军和陈某5于2015年5月发展为情人关系。2016年2月10日,蒋海军约陈某5到其租住的清溪镇三中上围沙角头128号201房。同日21时许,蒋海军与陈某5在201房内聊到感情问题时,陈某5要求蒋海军与其妻子离婚,否则就将蒋海军与她的关系告诉其妻子。蒋海军害怕其与陈某5的事情被妻子知道,决定杀死陈某5。接着,蒋海军双手掐住陈某5的脖子,将其按倒并持续掐其脖子直到其死亡。陈某5死后,蒋海军将其尸体肢解,将部分尸块扔到清溪镇莲塘路鑫林厂前明渠、清溪镇清凤路普笙厂北侧渠道里,部分尸块埋在清溪镇三中村附近的牛屎岭山上,剩下的尸块则遗留在上述出租屋201房内。被告人蒋海军作案后逃回湖南老家,后于2016年2月12日18时许到湖南省耒阳市公安局蔡子池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蒋某等证人的证言,作案工具菜刀等物证,到案经过等书证,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被告人蒋海军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蒋海军无视国法,故意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法庭上,被告人蒋海军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表示认罪。辩护人孙福俊提出:蒋海军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蒋海军系初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陈某2提出:请求判决蒋海军赔偿死亡赔偿金60385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43438元、丧葬费3239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5285元、住宿费5100元、交通费5000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了身份证、户口本、户籍证明、死亡及火化证明、参保明细等证据。被告人蒋海军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请求和证据没有异议,表示愿意赔偿,但没有赔偿能力。被告人蒋海军及辩护人孙福俊均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蒋海军夫妇与被害人陈某5(女,殁年21岁,广东省揭东县人)均系东莞市清溪镇青皇村讯滔电子有限公司员工,蒋海军和陈某5于2015年5月发展为情人关系。2016年2月10日,蒋海军约陈某5到其租住的清溪镇三中上围沙角头128号201房。同日21时许,蒋海军与陈某5在201房内聊到感情问题时,陈某5要求蒋海军与其妻子离婚,否则就将蒋海军与陈的关系告诉其妻子。蒋海军害怕其与陈某5的事情被妻子知道,产生杀死陈某5的想法。接着,蒋海军双手掐住陈某5的脖子,将其按倒并持续掐其脖子直到陈死亡。陈某5死后,蒋海军将其尸体肢解,将部分尸块扔到清溪镇莲塘路鑫林厂前明渠、清溪镇清凤路普笙厂北侧渠道里,部分尸块埋在清溪镇三中村附近的牛屎岭山上,剩下的尸块则遗留在上述出租屋201房内。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5符合颈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机械性窒息死亡。被告人蒋海军作案后逃回湖南老家,后于2016年2月12日到湖南省耒阳市公安局蔡子池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蒋海军的行为导致被害人陈某5死亡,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陈某2造成了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等的相关规定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和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包括:(1)丧葬费,原告人的请求未超出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六个月,予以认定为32395元。(2)交通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交相应票据,但确属实际发生,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为4000元。(3)误工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交证据证实误工人数、收入状况及误工天数等情况,但确属实际发生,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为4500元。(4)住宿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交相应证据,但确属实际发生,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为4000元。以上各项共计人民币44895元。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1、东莞市公安局清溪分局作出的东公清溪(刑)勘(2016)00223号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一:证实(1)案发现场位于东莞市清溪镇三中上围沙角头128号201房。公安机关在该现场提取被害人的头部、左股骨尸块、躯干部尸块、右大腿尸块、右小腿连右足尸块、左前臂连左手尸块、左上臂尸块、左小腿连左足尸块、右上臂尸块、软组织块等,提取多处擦拭物、血迹以及剪刀、菜刀、车票、身份证(蒋海军)和部分衣物。2、东莞市公安局清溪分局作出的东公清溪(刑)勘(2016)00223号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二:证实抛尸现场一位于东莞市清溪镇莲塘路鑫林厂前明渠,在明渠中发现一块软组织尸块。现场二位于清溪镇清凤路普笙厂北侧渠道,在水渠中发现一个塑料袋,塑料袋有两层,均为“三新百货”透明塑料袋,里面有肠组织、脾脏、左肾。现场三位于清溪镇牛屎岭山上,在被告人的指认下,在三中上围沙角头99号东南面山道旁的一个垃圾堆为扔手机套的地点;在上牛屎岭的山道旁的地段,分别为被告人扔手机壳的地方和埋手机电池的地方,并在埋手机电池点找到手机电池;在牛屎岭的一处小山沟下,找到4处埋尸点,发现被害人右前臂连右手尸块、软组织块、肝脏等。现场四位于清溪镇三中上围篮球场,根据被告人的供述,其在球场旁两个垃圾回收点抛工具和死者衣物。现场五位于清溪镇金腰路天天快递接收点门前灯柱旁,根据被告人的供述,其在天天快递接收点门前灯柱旁烧毁死者部分衣物。(二)物证剪刀、菜刀:系在案发现场提取的作案工具。(三)鉴定意见1、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东)公(司)鉴(法尸)字(2016)15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检照片:证实被害人陈某5符合颈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机械性窒息死亡。2、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东公(司)鉴(遗)字(2016)0459号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证实(1)死者1-24尸块血样、尸块肌肉组织、软骨、指甲、肝组织、黑色毛衣右衣袖血迹,洗手间2号、6号、7号、9号、10号血迹以及房间电脑桌上剪刀刀刃上擦拭物,8号尸块左手指甲擦拭物来自同一女性的可能性是其他无关个体所留的可能性的2.7255507×1023倍;(2)蓝色右拖鞋内鞋底粘取物、深蓝色右拖鞋边缘擦拭物、门口餐桌上啤酒瓶口擦拭物1号为被告人蒋海军所留的可能性是其他无关个体所留可能性的1.8074652×1029倍;(3)陈某1、陈某2为未知名女性死者的生物学父母的可能性是其他无关个体为其生物学父母可能性的9.4553359×109倍;(4)洗手间窗框上11号血迹、行李箱提手粘取物、饮水机第二层包装袋袋拉粘取物检出混合STR基因分型。3、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东公(司)鉴(化)字(2016)第77号检验鉴定报告:证实被害人陈某5胃内容物未检出常见安眠镇静药、有机磷农药成分。(四)书证1、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2月12日,被告人蒋海军在家人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调查函、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蒋海军的身份情况,其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3、东莞讯滔电子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一份、考勤表员工(蒋海军、陈某5、伍某)、入职报名表:证实被告人蒋海军、被害人陈某5、证人伍某在东莞讯滔电子有限公司的任职及出勤情况。4、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被害人陈某5的身份情况。5、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蒋海军在案发前与被害人陈某5通话的情况。6、邮政银行账户开户及流水清单:证实被告人蒋海军的邮政银行账户于2016年2月11日汇入8000元(扣除费用40元),消费2100元,通过ATM两次取出现金共6000元,账户余额为96.18元。7、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现场扣押菜刀一把,从被告人蒋海军处扣押剪刀一把、电动车一辆。8、伤势照片:证实被告人蒋海军手部、脸部挫划伤的情况。9、调取证据清单:证实公安机关调取监控等的情况。(五)视听资料1、监控录像:证实被告人蒋海军购买相关作案工具的情况。2、指认作案工具录像:证实被告人蒋海军指认相关作案工具的情况。(六)证人证言1、证人蒋某的证言:(1)蒋海军和他老婆一起回耒阳过年,年后蒋海军于2016年2月10日上午坐火车回东莞上班。2月11日零时许,我接到蒋海军的来电(131××××4257)问我借5万元,我问借钱干嘛,蒋海军叫我别问,我就说没有。蒋海军又问我借1万元,我说要天亮以后再打钱。11日8时许,我就在江西省永新县一邮政银行柜员机给蒋海军的账号存入8000元,当时我在江西那边过年。16时许,我又接到蒋海军的电话说他要死了,不肯说发生了什么事,只称他要去跳楼自杀。于是我劝蒋海军回湖南耒阳老家一起想办法解决。2016年2月12日1时许,我回到湖南耒阳老家;3时许,蒋海军也以人民币3800元从东莞清溪打车回到老家。后在我们的逼问下,蒋海军说他2月10日晚在东莞市清溪镇的出租屋里杀死了一名女同事,因为该名女同事与蒋海军之间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该女同事逼蒋海军离婚娶她,并威胁将两人的关系告诉蒋海军的老婆,蒋海军听后很害怕就用手将该名女同事掐死了。之后蒋海军因害怕被人发现就用刀把该女同事的尸体切成一块块,用箱子将这些尸块装好,藏在他暂住的出租屋里。蒋海军说想去跳楼自杀死掉,我们劝他自首。2月12日21时许,蒋海军在我们的陪同下前往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了。(2)蒋海军称该8000元中有3800元用于从东莞清溪打的回到湖南耒阳老家,还用于购买了一辆电动车,电动车具体花了多少钱蒋海军没有说。2、证人伍某的证言:我和丈夫蒋海军一同在立讯电子公司务工,住在三中村篮球场附近的201房。2016年2月10日9时许,蒋海军从家里出来,买票到东莞上班。2月11日17时许,蒋海军打电话给我称要回家,我说有什么事情,他说回来再说。2016年2月12日零时许,蒋海军在湖南省耒阳市永济镇的家中告诉我、蒋某:2016年2月10日零时许,因陈某5扬言要将陈与蒋海军之间的不正当男女关系告诉我,要蒋海军和我离婚,蒋海军就在我们共同租住的三中村篮球场附近的出租屋201房内将陈某5掐死了,并把陈某5的尸体肢解,一部分尸体扔到山上了,一部分尸体装在两个行李袋里,行李袋和陈某5的头颅都还放在201房内。蒋海军说要自杀,我劝他说还有两个儿子。2016年2月12日晚上,蒋海军在我的陪同下到蔡池子派出所自首。蔡池子派出所民警随后联系房东和三中派出所的民警,三中派出所的民警在蒋海军的电话指引下找到了案发现场。陈某5和蒋海军以前是一个流水线上的同事,但我不知道他们有不正当男女关系。3、证人欧某的证言:厂里在2016年2月11日要正式上班,上班时我发现蒋海军没有来。我于8时13分打电话联系到蒋海军,蒋海军称厂牌不见了要补办,明天一定来上班。当天9时30分许,有两名男子来找陈某5,我让他们去XT301生产线去找。10时30分许,组长陈某3拿着蒋海军的厂牌来到我的线上找蒋海军,称陈某5自2016年2月10日21时许就失去联系了,陈某5的家属在陈某5的床头找到了蒋海军的厂牌便前来工厂询问。我再次打电话给蒋海军,蒋海军称厂牌在陈某5那里,他下午要去惠阳买电动车要明天才能上班。陈某5的家属离开后,陈某3就把蒋海军的厂牌交给了我。2016年2月12日7时40分许,我见蒋海军还未上班,就打蒋海军的手机又关机,就拿蒋海军的厂牌帮蒋海军打卡了。我不清楚蒋海军和陈某5是什么关系。辨认笔录:经辨认,欧某辨认出了被告人蒋海军。4、证人陈某3的证言:蒋海军和陈某5都是清溪镇讯滔厂的员工,陈某5在讯滔厂XT301线工作,蒋海军在讯滔厂XT308线工作。我于2016年2月7日讯滔厂放年假后就没有见过蒋海军、陈某5,我不清楚蒋海军和陈某5之间的关系。2016年2月11日9时许,陈某5的家属带着蒋海军的厂牌(在陈某5租房内找到的)到讯滔厂寻找陈某5、蒋海军,我才知道两人失踪了。蒋海军的线长电话联系蒋海军,蒋海军在电话里说在耒阳,赶不回去上班,要2月12日才能赶回,他的厂牌被陈某5拿了。陈某5的家属听后打算等蒋海军回来再问清楚。辨认笔录:经辨认,陈某3辨认出了被告人蒋海军。5、证人刘某的证言:2016年2月10日22时30分许,一男子(年约30岁,身高170cm,中等身材,短发,穿黑色外套,深蓝色牛仔裤和运动鞋)来到我经营的清溪镇三中球场旁的美宜佳买了两瓶珠江啤酒和两个面包,共19元,我用白色透明的美宜佳袋子装好啤酒和面包给该男子。6、证人何某的证言:2016年2月11日11时30分许,一名男子(年约37岁,身高约180cm,身穿深灰色长袖外套)骑着一辆电动车来到我所经营的顺兴五金店买了一把小铲子和一把蓝色的软钢缆锁,一共35元,我收了该名男子50元找了15元给该男子,并用一白色塑料袋把小铲子和钢缆锁装起来给了该男子。该男子问我要了一个黑色塑胶袋套在白色塑胶袋外就离开了。我记得该男子当时买东西的时候比较着急。7、证人黄某的证言:东莞市清溪镇三中上围沙角128号的楼房是一栋3层半的楼房,平时我居住在该楼房3楼,二楼四个房间用于出租。201房由一叫伍某的女子(湖南人,身份证号码,)于2015年2月7日起开始租住,伍某及其老公共同居住在201房。2016年2月10日,我外出至17时30分许才回到家,20时许经过201房时看到201房的房门是关着的,没有亮灯。我最后一次见伍某的老公是2月11日15时许在三中上围篮球场,当时他身穿一件长袖T恤。8、证人陈某1的证言:我女儿陈某5自2016年2月10日21时30分许从清溪镇三中鑫福酒楼楼下新享手工面馆离开后就去向不明。陈某5的手机号码为137××××5415,在东莞市清溪镇立讯厂务工。9、证人陈某4的证言:2016年2月10日,我妹妹陈某5(137××××5415)接到电话,时不时联系她出去玩。21时许,我与陈某5等多名亲戚吃晚饭,她又接到电话,就说出去玩会,22时许陈某5的电话就打不通了,于是我就报案了。(七)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蒋海军的供述:(1)我于2013年11月20日到东莞市清溪镇青皇村立讯厂工作,与被害人陈某5在一个生产线上,我们在2015年4、5月份发展为情人关系,当时我的妻子伍某也在立讯厂,陈某5也知道我的家庭情况。(2)2016年2月10日9时许,我从湖南老家坐车回东莞准备上班,我妻子伍某没到上班时间还在老家。当日20时许,我回到清溪镇三中村的一出租屋201房内,因为有些吃的东西就打电话给陈某5让她带点回去。21时许,我们到我的出租房聊天,聊到感情的事,陈某5让我给她个说法,叫我与伍某离婚,和她结婚,我不同意,我说和她只是玩玩如果要钱可以给。陈某5不同意,很生气,吵了起来,威胁说要告诉伍某。我害怕伍某知道后跟我离婚,家庭会毁掉,小孩怎么办。情急之下,我便产生了把陈某5掐死的念头,掐死了她就没有人说出去了。于是,我就用双手掐住陈某5的脖子,因用力过猛我们就倒在了床边上和沙发旁的地板上,过程中陈某5叫了一声同时不停地用手抓我,抓破了我的右手食指。掐了约2分钟,陈某5就不动,脸色发黑发紫,舌头吐出来,鼻子还冒着血泡,死掉了。(3)杀死了陈某5之后,我因为害怕和虚脱就出去小卖部买了两瓶啤酒和两个面包回到出租屋,吃了几口又吃不下,打电话给我老婆聊了两句。我想把陈某5弄出租房不让人发现,就把陈某5的外套、裤子脱掉,拖到卫生间里,想把陈某5的头卸下来,由于虚脱没力,头部砍不下来,我就想到买部车把陈某5的尸体运走。于是,我就给姐姐蒋某打了电话借5万元,蒋某说只有5千元,我想5千元买部电动车也好,就挂了电话。接着,我继续拿着刀砍陈某5的头部,砍几下喝几口啤酒,砍了约半小时就把她的头部砍下来,用几个五颜六色的袋子将陈某5的头部装好,拿着陈某5的头部走到三中村顺峰路附近厂房的水沟将头部扔进水沟里,后来又害怕会被人发现,还是将陈某5的头部拿回去放在出租屋的饮水机旁。之后,我又拿着刀在卫生间把陈某5的尸体一块块地割下来。2月11日2时许,我将陈某5的尸体上的肉切下来,用袋子装了一些肉扔进了到清溪镇镇扬厂附近的水沟。回到出租屋,我继续分割陈某5的尸体,到了11日早上7时许,就把陈某5的尸体分割完了,并用袋子和箱子将陈某5的尸块装好,开始清洗卫生间、洗澡、洗衣服。接着,我想煮点东西吃,煮好后又反胃吃不下,就出去外面了,想在附近买部电动车。11日8时40分许,蒋某打电话说给我汇钱了,挂了电话之后我就到了惠阳花了2100元买了一部电动车,然后开着电动车回清溪镇。路上,我感觉电动车不够力,应该载不动尸体,就想在五金店买一把铲将尸体埋了。我来到清溪镇谢坑村一五金店花了35元买了一把长约20cm,钢铁制的工兵铲(该铲子后被我扔到三中篮球场五路公交车的垃圾桶里了)和一把用于锁电动车的锁,之后回到出租屋。约12时许,我分三次把一袋装着陈某5内脏的尸块扔进清溪镇谱笙厂附近的水沟、把陈某5的手机丢在三中村一小山坡上、走另一条路把另一包尸块走到三中村那一小山坡用铲子挖坑把装着陈某5的一只手前臂和一些肉等埋了。我在金腰路路边把袋子烧了,后在球场附近转想怎么办。我受不了埋的那种感觉,不敢再去,就想就算处理了尸体老想到陈某5死前的样子也受不了。(4)16时许,我就想自杀算了,可还是打电话给我姐姐,想拜托她照顾小孩,蒋某问怎么回事,有事回家再说。我也想先回家看看小孩,于是就花了3800元坐了一辆私家车于2月11日23时许回到湖南耒阳。我在耒阳市区找到了伍某,和伍某坐计程车回到老家附近下了车,下车后我就和伍某说我杀人了的事。后来回到家里,我发现姐姐蒋某也已经回到家了,我又把杀人了的事告诉了蒋某。后来,伍某和蒋某给我做了思想工作,想到孩子我才没有去跳楼。2016年2月12日18时许,我在伍某、蒋某的陪同下到了耒阳市公安局投案自首了。(5)我作案所使用的菜刀是煮饭做菜所用的,长约12cm,刀身是不锈钢银白色,手柄是红色的,刀身上有文字,刀刃上有一个缺口是砍尸体的时候留下的,该菜刀还留在的出租房内。我还使用了一把剪刀进行尸体剪切,剪刀是上班专用的,随身携带在身上,长约10cm,手柄是红色的,其中一根手柄被其用创口贴胶布裹住了,放在出租屋内。使用的箱子是棕色的,是少了一个轮子的;装尸块的袋子平时超市用的、买衣服用的那种塑料袋,各种颜色都有。包裹陈某5骨架的被子是一条带花的被子,该被子有一角被我剪下来了,因为我发现上面有血,就用打火机将该被子的一角烧了一下。陈某5的外套是粉红色的羽绒服,连同陈某5的骨架放在箱子里的被子里;内衣是米黄色的,被我用刀从前胸切开,装尸体时放在箱子里;陈某5的裤子是牛仔裤;外套和胸罩放在房间里了,其他衣物我扔到三中球场的垃圾桶了。(6)我和陈某5交往没有相互承诺过什么,我只是玩玩的心态,不知道陈某5是怎么想的,我们只发生过两次性关系。我虽然害怕老婆知道,但心存侥幸,认为她也不会察觉,没想到事情会搞成这样。由于陈某5过年没有回去,我将厂牌给她帮我打卡。辨认笔录:经辨认,被告人蒋海军辨认出了被害人陈某5,辨认出了用于肢解陈某5尸体的菜刀。指认笔录:被告人蒋海军指认出其买来准备搬运陈某5尸体的电动车,指认出用于装陈某5尸块的行李箱、包装袋、用于包裹陈某5尸块的棉被、被芯及被其剪下来想烧毁的棉被角,指认出被害人所穿衣物,指认出作案时所穿拖鞋,指认出案发地点、分尸地点和弃尸块地点,指认出用于肢解陈某5尸体的剪刀,指认出购买工具工兵铲的地点和购买工兵铲时监控录像中的本人,带领公安人员找到了部分尸块、手机电池等。(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户籍证明: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陈某2的身份情况,分别系被害人陈某5的父亲、母亲。2、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明:证实被害人陈某5死亡的情况。关于被告人蒋海军的辩护人孙福俊所提意见,经查:1、被告人蒋海军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2、本案因情感纠纷引发,被告人蒋海军和被害人陈某5在起因上均负有一定责任,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3、对辩护人所提蒋海军系初犯、有悔罪表现等意见,经查属实,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海军无视国法,故意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惩处。本案中,被告人蒋海军杀害被害人后又分尸、抛尸,主观恶性大,情节、后果严重,社会危害性大,本应处以极刑;但鉴于被告人蒋海军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因情感纠纷引发,蒋海军和陈某5在起因上均负有一定责任,本院依法对蒋海军判处死刑,不必立即执行。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海军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蒋海军的辩护人孙福俊所提意见中可以成立的,本院予以采纳并在量刑时有所体现。被告人蒋海军除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陈某2所提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人所提丧葬费的请求,未超过法定标准,予以支持;原告人所提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的请求,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法确定被告人蒋海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陈某2人民币44895元。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视被告人蒋海军的犯罪情节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海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蒋海军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陈某2丧葬费人民币32395元、交通费人民币4000元、误工费人民币4500元、住宿费人民币4000元,共计人民币44895元。(上述款项须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陈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坤鹤代理审判员  何颜宇人民陪审员  史 蓓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浩峰第1页共19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