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02行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张书平与林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林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书平,林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林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豫0502行初57号原告张书平,男,196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被告林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林州市红旗渠大道行政综合楼2号楼。法定代表人郝增江,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晋,男,197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系林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相周,河南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林州市人民中路192号。法定代表人文先福,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育龙,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书平诉被告林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林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受理后,于2016年9月2日分别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书平,被告林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李晋、张相周,被告林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代理人刘育龙到庭参加诉讼。林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党组成员杨保周、林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副局长刘松根作为行政首长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书平诉称,2011年11月至2012年4月,原告在林州市巴黎香榭九号楼做外粉,被拖欠工资39400元,欠条是2012年4月14号写的,当时有工地负责人刘世英签名,干活时说干完活清账,但干完活写了个欠条。原告到林州市劳动监察大队,劳动监察大队说省里有文件,凡是在建筑工地的工资由住建局负责讨要,当天原告就到住建局清欠办,清欠办让原告去工地,就这样一推再推,推了原告几年,无法干活。2015年以来,原告多次找住建局,信访办和许副局长,清欠办在2015年8月份拿出一份判决书说原告的工资应该由刘世英负责给原告。根据建筑法林州市华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现河南金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包给刘世英是违法分包,住建局在2016年5月4日,给原告一份证件,并说就原告反映公司违法,住建局正在立案处理,情况属实,证据确凿,但是工资协调不成,原因是该工程欠工资款和材料款800多万元。原告接到住建局证件后就又到林州市劳动局,劳动局在2016年5月18日,让原告写一份投诉书,2016年5月25日,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以超出诉讼时效为由,下达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在2012年4月15日和2013年1月1日多次找过劳动监察大队,劳动监察大队推了一次又一次。是两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现原告请求,1、撤销林人社监不受字(2016)第001号决定书;2、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2、林州市建设工程施工管理处情况回复一份;3、工资欠条一份。被告林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对符合下列条件的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依法受理,并于受理之日立案查处;(一)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发生在两年内的;(二)有明确的被投诉用人单位,且投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是被投诉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所造成的;(三)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职权范围并由受理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对不符合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投诉人。对不符合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投诉,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应当告知投诉人补正投诉材料。对不符合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投诉,即对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职权范围的投诉,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应当告诉投诉人;对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职权范围但不属于受理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投诉,应当告知投诉人向有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原告的主张不属于林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查处的法定职责范围。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人力资源市场秩序加强劳动用工监察工作的意见(豫政(2012)2号文件)第四条(二)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对职介和劳动用工情况实施监督检查。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查处工程建设领域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安阳市预防拖欠农民工工资管理办法(施行)》(安政(2013)29号文件)第五条第三款规定,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公路、水利、教育等部门负责牵头处理本行业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加强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源头治理工作的通知》(豫政办(2013)69号文件)第四条(二)也做了类似的明确规定,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公路、水利、教育等部门负责牵头处理本行业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林州市建设领域预防拖欠农民工工资管理办法》(林政(2014)16号文件)第四条第二款也做了类似的明确规定,市住建局负责牵头处理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领域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由此可见,林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仅仅负责对职介和劳动用工情况实施监督检查,没有职权对工程建设领域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查处。原告申请已经超过受理时效。关于张书平反映在巴黎香榭9号楼做抹灰期间托欠其承包款一事来源是,2016年5月18日,原告张书平到林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单位反映其于2011年11月至2012年4月在林州市巴黎香榭9号楼做抹灰工程期间,该工程拖欠其工资,林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针对该情况,张书平反映的拖欠其工资一事,认为已超出林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时效,林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并于2016年5月25日向张书平出具了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林人社监不受字(2016)第001号)。林人社监不受字(2016)第001号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程序合法、答复合法。2016年5月18日,林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接到投诉,2016年5月25日,林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张书平出具了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投诉书面决定书(林人社监不受字(2016)第001号),并在五个工作日内送达原告,告知了原告救济途径。综上,原告的申请理由不充分,超过时效,且申请内容不属于林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职权范围内,且林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也予以书面答复,并告知了救济途径,故原告起诉林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没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林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证据及法律依据有:1、原告起诉状一份;2、不予受理决定书一份。被告林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林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已就张书平反映的施工单位违法分包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就张书平反映林州市巴黎香榭项目9号楼工地负责人刘世英拖欠工资款一事。经调查,林州市巴黎香榭项目的建设单位为安阳市北关区房屋建设综合开发公司,施工单位为河南金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后施工单位将9号楼外粉发包给刘世英。由于建设单位资金链断裂,工程大约于2012年停建,目前仍处于停工状态,刘世英下落不明。施工单位称其已超额支付刘世英工程款,人民法院已判决刘世英返还。因此,林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尚无法确定是否客观存在刘世英拖欠工资问题。况且,就拖欠工资问题,法律也未授予林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查处职责。就施工单位存在的9号楼外粉违法分包问题,林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已向河南金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张书平的诉讼请求。被告林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供的证据有:1、反映信一份;2、立案审批表;3、2016年5月30日作出的林住建施罚决字(2016)第005号处罚决定书;4、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5、河南金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书;6、粉刷工程协议书;7、(2013)林民二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书。对被告林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证据,原告张书平均无异议。被告林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被告林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被告林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证据1、5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3、4与事实不符合;证据6原告不了解粉刷工程协议书的情况;证据7原告认为与其无关。被告林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被告林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告张书平提交的证据,被告林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质证,证据1、2被告林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无异议;证据3被告林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无法落实,对其真实性无法发表意见。对原告张书平提交的证据,被告林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质证,证据1、2被告林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无异议;证据3被告林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认为原告张书平未向其单位提交过该证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张书平提交的证据1、2和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予以认可,予以采信。原告张书平提交的证据3因该证据无法核实,且二被告均不予认可,不予采信。被告林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证据和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张书平及被告林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均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林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交的证据和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8日原告张书平向林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称其2011年11月至2012年4月在林州市巴黎香榭项目9#楼做外粉期间被拖欠工资。林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审查认为,张书平反映的拖欠工资行为,是2011年11月至2012年4月在林州市巴黎香榭项目9#楼做抹灰期间被拖欠公资,该工程于2012年4月结束,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张书平反映拖欠工资一事已超出受理时效。2016年5月25日林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林人设监不受字(2016)第001号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并向张书平送达。2016年8月31日张书平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林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林人社监不受字(2016)第001号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请求判决林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林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履行法定职责。本案庭审中,经原告张书平明确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决林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林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履行给张书平要工资的职责。本院认为,《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张书平是于2011年11月至2012年4月在林州市巴黎香榭项目9#楼做外粉期间被拖欠工资。张书平于2016年5月18日向林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该问题。故林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5月25日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认为张书平反映拖欠工资一事已超出受理时效,作出林人设监不受字(2016)第001号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并无不当。原告张书平请求撤销林人社监不受字(2016)第001号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张书平向林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反映拖欠工资一事已超出受理时效,林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具有负责讨要农民工工资的法定职责,故原告张书平要求林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林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帮其要工资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书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书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强审 判 员 王 宁审 判 员 王建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黄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