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4民初23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正阳县支行与齐进、齐建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正阳县支行,齐进,齐建华,管秋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4民初239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正阳县支行。住所地:正阳县真阳镇西大街东段*号。法定代表人:郭广顺,男,任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平,男,该支行职工。被告:齐进,男,汉族,l984年lo月四日出生,住正阳县。被告:齐建华,男,汉族,1964年5月4日出生,住址同上。被告:管秋梅,女,汉族,1965年l0月l0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正阳县支行与被告齐进、齐建华、管秋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进、齐建华、管秋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要求被告齐进偿还借款本金230000元及利息、罚息;2、判令齐建华及房产共有人管秋梅用抵押的房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3、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30日,被告齐进以粮油收购为由向原告申请农村个生产经营贷款,2014年1月6日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人民币290000元,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1月6日起至2017年1月5日,单笔借款期限最长期限不超过1年,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额度有效期三年,额度有效内期可循环使用。用齐建华及房产共有人管秋梅房产做抵押担保,三被告均在借款合同和同意房产抵押承诺书上签字,该抵押的房产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执行利率9%,逾期支付逾期部分利息50%的罚息。2015年4月7日,被告齐进在二次循环时向原告借款本金230000元,到期日2016年4月6日,此后,被告齐进将利息偿还至2016年3月20日,未偿还下欠的借款本金230000元及2016年3月20日以后利息。被告齐进、齐建华、管秋梅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提出答辩。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齐进、齐建华、管秋梅之间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和《同意房产抵押承诺书》,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且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原告向被告齐进发放贷款本金230000元后,被告齐进、齐建华、管秋梅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是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齐进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3月21日起按年利率9%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并支付逾期部分利息的50%罚息)。被告齐建华、管秋梅用其位于正阳县××镇吴潢路东侧房地产【正国用(2005)字第057486号土地使用证、字第00××82号房产证】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及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齐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0000元及利息、罚息(从2016年3月21日起按约定年利率9%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齐建华、管秋梅用其位于正阳县寒冻镇吴潢路东侧房地产【正国用(2005)字第057486号土地使用证、字第00××82号房产证】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三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继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 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