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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702民初23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钦州市钦南区桂海汽车租赁服务部与黄宠佳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钦州市钦南区桂海汽车租赁服务部,黄宠佳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02民初2327号原告:钦州市钦南区桂海汽车租赁服务部,住所地钦州市钦南区文峰南路新澳花园3号楼商铺O间。经营业主曾繁海。被告:黄宠佳,男,1985年8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钦州市灵山县。原告钦州市钦南区桂海汽车租赁服务部诉被告黄宠佳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业主曾繁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宏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决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3月11日,原、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书》,原告将桂N×××××号小汽车出租给被告使用,租金按每日400元计算。被告于2016年3月31日将车辆交还给原告,至此,租金共计8000元,减去被告预付的1000元押金,被告尚欠原告租金7000元未付。由于被告拒绝支付上述租金,为此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车辆租赁费7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证信息情况并能证明符合诉讼主体;2、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具有经营出租车资格;3、被告身份证、驾驶证,证明被告身份;4、汽车租赁合同书,证明被告租赁原告车辆;被告黄宏佳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1日,被告到原告经营的车辆租赁服务部租赁车辆使用,并于当日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书》,约定由被告租赁原告的桂N×××××号小汽车使用,租金为每日400元,期间为从2016年3月11日16时32分至2016年3月31日18时。合同还约定合同生效时付清租金,预付1000元作为押金。租赁期满后,被告将车辆交还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尚欠租金7000元未付,要求被告支付未果,原告遂至本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法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被告使用了原告的车辆,应支付相应租金。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租金7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宏佳支付给原告钦州市钦南区桂海汽车租赁服务部车辆租赁费7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黄宏佳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 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曾美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