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5执5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童某与郑辉、李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童某,郑辉,李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05执519号申请执行人:童某。法定代理人:童云山,197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住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法定代理人:江福兰,197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住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被执行人:郑辉,女,198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无职业,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住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被执行人:李伟,男,1968年5月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人,无职业,户籍地重庆市北碚区,住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申请执行人童某与被执行人郑辉、李伟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的(2015)鄂汉阳未民初字0003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童某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鄂汉阳未民初字0003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权利:一、被告郑辉、李伟赔偿原告童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法医鉴定费及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46,228.32元;二、被告郑辉、李伟向原告童某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郑辉、李伟负担本案受理费2614元。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执行中,已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并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及车辆,房产的档案信息,且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目前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持本裁定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丹人民陪审员 刘理娟人民陪审员 付北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郑飞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