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22刑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4-17
案件名称
石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22刑初120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男,195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2015年11月1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1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25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顾进军,宁夏清之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以贺检公诉刑诉[2016]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贺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婕出庭支持公诉,宁夏颢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黄召出庭为附带民事原告人侯某进行诉讼代理,宁夏清之清律师事务所律师顾进军出庭为被告人石某进行辩护及附带民事诉讼代理。庭后,经本院组织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与被告人石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已部分履行。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6日20时15分,被告人石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富威”牌FW110-2型两轮摩托车沿109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209公里处向西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由被害人侯某驾驶的无号牌“隆鑫”牌LX125-A型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告人石某、被害人侯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石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6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贺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石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被害人侯某损伤程度系重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石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量刑方面辩称其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已部分赔偿,得到被害人谅解,请求法庭从轻判处,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量刑方面辩称,被告人年龄已大且因此次事故受伤,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部分赔偿,且得到被害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在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并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6日20时15分许,被告人石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富威”牌FW110-2型两轮摩托车沿109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209公里处向西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由被害人侯某驾驶的无号牌“隆鑫”牌LX125-A型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告人石某、被害人侯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案发时提取的被告人石某血液进行鉴定,鉴定出被告人石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6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贺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石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贺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侯某因交通事故致颅底骨折(前颅底),面神经损伤(左侧)。现双侧面部不对称,右侧口角向上歪斜,张口度Ⅱ度,右侧张口度小于左侧。评定侯某人体损伤程度系重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石某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约定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9万元,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8万元,被害人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经法庭公开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被告人石某常住人口详细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石某出生于1957年12月20日,案发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2、贺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经贺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石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侯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3、疾病诊断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经宁夏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宁夏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诊断,被害人侯某的伤势情况。4、书面情况说明1份,证明被告人石某无违法犯罪前科。5、抓获经过,证明接群众报警后,贺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到达现场对现场进行勘查结束后,协助医疗人员将被告人石某送往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治疗,后对正在接收治疗的石某采血备检,被告人石某系被动归案。6、收条、谅解书、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证明被告人石某与被害人侯某自愿达成赔偿调解协议,约定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90000元,并已支付被害人赔偿款8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二、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情况。三、鉴定意见1、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血醇检验鉴定报告2份,证明经检验,侯某血液中未检出乙醇,石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6mg/100ml。2、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石某驾驶的无号牌“富威”牌FW110-2型二轮摩托车制动性能不合格,灯光信号装置不合格;被害人侯某驾驶的无号牌LX125-A型二轮摩托车制动性能不合格,灯光信号装置不合格。3、贺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经检验,侯某因交通事故致颅底骨折(前颅底),面神经损伤(左侧)。现双侧面部不对称,右侧口角向上歪斜,张口度Ⅱ度,右侧张口度小于左侧。评定侯某人体损伤程度系重伤二级。4、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鉴定,被鉴定人侯某因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左侧视神经损伤,临床行开颅血肿清除术,术中去除颅骨大于6.0cm²以上,后遗留有左眼盲目及神经功能轻度障碍后遗症,伤残等级属八级、十级。四、被害人侯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8月26日20时15分,其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从赵某家里出来,沿109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走白雀寺转呢,走到某村路口那里(贺兰县某村往北300米处)来了一辆摩托车就和其相撞了,之后的事情其就不记得了。其驾驶的摩托车就其一个人,没有载物。五、被告人石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5年8月26日20时20分许,其驾驶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沿109国道由南向北直行至前渠桥路段时向西左转弯进入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对方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向东左转弯进入路口,当时在109国道前渠桥南侧发生碰撞,其没有注意自己的车速。当时天已经黑了,也没有路灯照明。其的摩托车没有开灯,对方也没有灯光。当时对方车辆的后面,也就是北侧有一辆大货车开着大灯,其看见对方车辆准备向东左转弯,但是对方的车过不去就向南又行驶,其当时已经向西转弯过来了,其因躲闪不及就与对方车辆发生了碰撞。发生碰撞后其昏迷了,什么也不知道了。其没有机动车驾驶证。发生事故前其饮酒了,8月26日13时至15时许,在某村预制板厂内和8、9个人喝的。其喝的是啤酒,其知道饮酒后不能驾驶机动车,当时其怀有侥幸心理就开了。血液乙醇含量检测的结果民警给其告知了,其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其对检测结果认可。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部分履行,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经向被告人石某住所地社区矫正机关委托调查后,建议对被告人石某实施社区矫正。被告人石某认罪态度诚恳,确有悔罪表现,符合法定缓刑条件,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石某在六个月到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的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金人民陪审员 李兴祥人民陪审员 梁万仓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佩附:本案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在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的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6页共6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