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306民初19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李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06民初1960号原告:李某,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玉茹,河北凤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甲,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XX和,农民。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玉茹,被告陈某甲及委托诉讼代理人XX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离婚;2、婚生子陈某丙、婚生女陈某乙归被告抚养,原告不负担抚养费。事实和理由:××××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生男孩陈某丙现年6周岁,女孩陈某乙现年11岁。婚后双方性格不投,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因一些生活琐事打架生气,被告挣钱也不给原告花。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在一起生活,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年××月9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女陈某乙,××××年××月××日婚生一子陈某丙。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审理中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被告不同意离婚情况下,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金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XX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