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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行终39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冀旆上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其他一案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冀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京行终3960号上诉人冀旆,男,1989年5月18日出生。法定代理人吴兰君(上诉人之母),1958年11月3日,住河南省郑州市。上诉人冀旆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6)京02行初137号不予立案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冀旆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以下简称公安部)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冀旆起诉称:冀旆于2010年9月7日在韩国详明大学天安校区,被中国籍的犯罪嫌疑人安承峰等六人群殴致重伤。韩国警方受理该案后,由于安承峰于2010年9月20日回国,韩国警方下达通缉令、拘捕令。因安承峰未再返回韩国,韩国警方于2010年11月20日将该案经我国驻韩国大使馆移交给公安部,但公安部至今未给予答复,公安部行政不作为。虽然该案发生在韩国,但犯罪嫌疑人与受害人同属中国公民,依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应当由我国公安机关管辖。依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考虑到河南省郑州市是犯罪结果所在地、受害人所在地,依照相关规定由公安部指令河南省公安机关受理更为适宜。故起诉,请求判令:1.公安部履行其行政职责,指令河南省公安机关受理犯罪嫌疑人针对冀旆实施的故意伤害案;2.公安部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起诉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冀旆因认为公安部未处理针对其实施的刑事犯罪案件而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对其起诉应当不予立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对冀旆的起诉不予立案。冀旆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裁定认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没有事实依据。因公安部及其下属各级公安机关并未将冀旆在境外被中国国籍的犯罪行为人故意伤害案受理而进入刑事诉讼程序,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没有事实根据。二、公安部不作为应属于公安部的行政行为,一审裁定认定错误。冀旆认为自冀旆在韩国被殴到进入国内刑事诉讼程序之前,需经理外交部和公安部两个部的行政行为,且外交部行政行为业已完成,公安部应当属于行政不作为,一审裁定认为是刑事诉讼行为是错误的。三、冀旆已穷尽上访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是其最后的法律保障。故冀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2016)京02行初137号行政裁定书,并指定受理本案。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因此,本案中,冀旆认为公安部未处理涉及其为被害人的刑事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冀旆之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一审法院对其起诉裁定不予立案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唐 亮审判员 张 华审判员 曹玉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旭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