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127民初4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程彦生与尹文星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彦生,尹文星,郭怀明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27民初440号原告程彦生,市民。委托代理人刘文勇,山西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文星(新),农民。第三人郭怀明,农民。原告程彦生诉被告尹文星、第三人郭怀明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彦生及委托代理人刘文勇、被告尹文星(新)、第三人郭怀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5月23日原告与第三人郭怀明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该房四至分明,东邻尹五奎,西邻尹文光,南北为3米出路。其中一层车库与西邻从车库西门口以水泥中柱为界,车库大门向西开于4.5米的西路边。”“西邻尹文光”为被告尹文星(新)的哥哥,当年原告买房时被告兄弟二人未确定将来房屋由谁居住(该房屋也是向第三人购买),且被告尹文星(新)正在监狱服刑,由尹文光作为中间人在原告与第三人的《房屋买卖契约》上签字、捺印。2011年被告尹文星(新)出狱后,兄弟俩决定原告西邻的房屋由被告尹文星(新)居住,被告对一层车库内构造了如指掌,2012年被告再次入狱至2015年9月服刑期满。原告积极配合被告安装上、下水,被告也未对一层车库面积分配提出如何异议。2016年5月4日被告以一层车库面积分配不均为由,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私自破坏原结构擅自改装,将原来东西走向的车库中间以南北方向插一墙壁,致使原告购买的车库不能发挥原有作用,车辆无法存放,原告无奈以每月1000元的费用租赁牛艳明车库使用至今。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现请求:1、判令被告排除妨碍、停止侵害、恢复原状;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库租赁费1000元/月至恢复原状之日;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尹文星(新)辩称,1、我与原告并不相识,我也不予认可,该住房是我与第三人郭怀明共同修建;2、原告陈述兄弟二人(尹文新和尹文光)未确定该房屋由谁居住并不是事实,因为修建房屋的款是由我出资;3、原告所述的车库的现状是事实,但是该住房和车库是由我实际占有和使用;4、针对原告所产生的损失不予认可。第三人郭怀明辩称,1、2009年向程明则购买地基,我寻找被告尹文星(新)进行投资,被告尹文星(新)应该出资23万元,但只给付了我20万元,修建好后双方约定给被告尹文星(新)一套住房,该套住房是正房,头一层盖成两个车库,门均是向西,并临街,车库的方向是坐东向西,该套住房的二、三层是住户,是坐北向南两套(两套为东户和西户),东户的车库靠北,西户的车库靠南,两个车库的后门方向都向南,盖车库时约定南车库必须给北车库留下一条通行的路,盖车库的结构时两人约定,但是并未对东西户如何分配居住进行约定,竣工后与被告尹文星(新)协商,被告尹文星(新)居住西户,车库是占用南车库,我居住东户,我占用的是北车库,住西户必须补东户的10000元,被告尹文星(新)声称可以,让其哥哥尹文光给付我该款,尹文光2009年冬将剩余的房款20000元给付了我。2010年又将剩余房款10000元和补贴东户的10000元全部给付了我。2010年5月,我由于资金困难将我的住房及车库出售给了原告程彦生。2、其余原告陈述是事实,对被告尹文星(新)的质证意见不予认可。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买卖契约1份,证明在买卖契约中车库的内部结构表述的很明确。2、宅基地转让协议1份。被告尹文星(新)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买卖契约复印件1份。经庭审质证,原、被告以及第三人对彼此提交的证据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9被告尹文星(新)与第三人郭怀明共同修建讼争房屋。2010年5月,第三人郭怀明将属于自己的住房及车库出售给了原告程彦生。经正在服刑的被告尹文星(新)选择居住临街房屋后,2010年5月23日原告与第三人郭怀明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该房四至分明,东邻尹五奎,西邻尹文光,南北为3米出路。其中一层车库与西邻从车库西门口以水泥中柱为界,车库大门向西开于4.5米的西路边。”“西邻尹文光”为被告尹文星(新)的哥哥,当年原告买房时被告兄弟二人均未确定将来房屋由谁居住。由尹文光作为中间人在原告与第三人的《房屋买卖契约》上签字、捺印。2011年被告尹文星(新)出狱后,兄弟俩决定将原告西邻的房屋由被告尹文星(新)居住,被告兄弟对一层车库内构造了如指掌,2012年被告再次入狱至2015年9月服刑期满。被告在装修自己的房屋时,原告积极配合被告安装上、下水,被告也未对一层车库面积分配提出任何异议。2016年5月4日被告以一层车库面积分配不均为由,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私自破坏原结构擅自改装,将原来东西走向的车库中间以南北方向插一墙壁,致使原告购买的车库不能发挥原有作用,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出入必经的车库通道上私自破坏原结构擅自改装并中间插一墙壁,该行为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对原告构成侵权,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原告诉称,被告的行为给其造成每月1000元的损失,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文星(新)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对原告的车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二、驳回原告程彦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已收取),由原告程彦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玉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峰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