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05民初21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章建利与宁波市江北陆通联运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建利,宁波市江北陆通联运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5民初2133号原告:章建利,男,197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江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昭,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市江北陆通联运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327076-9)。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康庄南路417号(江北货运市场南区*****号)。法定代表人:沈贤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燕妮,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章建利与被告宁波市江北陆通联运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建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昭、被告宁波市江北陆通联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燕妮到庭参加诉讼。案经自行和解15日无果,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建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告章建利为被告宁波市江北陆通联运有限公司的股东。事实和理由:2003年9月17日被告公司成立时,经被告公司其他股东同意,原告以现金出资方式向被告公司投资1.5万元(占公司总股份的15%),该股份挂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沈贤明股东名下。但至今一直未享受过股东的待遇。原告多次向被告法定代表人沈贤明提出,要求确认股东身份,并享受股东权利,但其均以各种借口予以拖延。原告认为,其按照被告公司的章程进行出资,并严格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义务,系公司股东,被告应予确认。被告宁波市江北陆通联运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出资系事实,但挂于被告的法人沈贤明名下。被告的公司章程从未登记原告为股东,原告不是被告的股东,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9月17日,被告宁波市江北陆通联运有限公司成立时,原告以现金出资方式向被告宁波市江北陆通联运有限公司投资1.5万元,该股份挂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沈贤明股东名下。但被告宁波市江北陆通联运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程未记载原告为股东。2014年年末,原告从被告宁波市江北陆通联运有限公司离职。本院认为:根据公司法规定,股东一般具备下列特征:在公司章程上被记载为股东;向公司投入资本,实际履行出资义务;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公司文件中被列名为股东;被载入公司股东名册。原告虽向被告投入资本,但股份挂于被告法定代表人名下,其未被公司章程记载为股东,未被记载于股东名册,原告不是公司的股东。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章建利的股东身份能否被确认,即其能否被记载于公司的股东名册、公司章程,需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的同意。现无证据证明被告的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已同意将其接纳为股东,因此,对章建利要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章建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章建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明杰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