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30民初11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焦海军诉被告于海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海军,于海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克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30民初1157号原告:焦海军,男,1979年10月18日出生,住黑龙江省拜泉县。被告:于海涛,男,43岁,住黑龙江省克东县。原告焦海军诉被告于海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海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昌盛乡同济堂大药房经营者,2015年在黑龙江齐泰医药物流配送有限责任公司赊购药品,价值人民币2,700.00元,我是该公司的业务员,该笔业务经我手办理,但该货款一直没给,无奈我替其偿还了该笔货款,2016年6月17日被告给我个人出具欠据一份,现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付,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被告于海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昌盛乡同济堂大药房经营者,2015年5月份在黑龙江齐泰医药物流配送有限责任公司赊购药品,价值人民币2,700.00元,原告系该公司的业务员,药品送到被告处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货款,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付,后被告替其偿还了该笔货款,2016年6月1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并在欠据上签名,现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上列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据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经庭审认证,足以证明案件事实的成立。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货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适当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药品,但被告未能在约定的时间给付货款,无法履行合同的义务,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虽未在欠条中对货款利息进行约定,但原告对被告的违约行为主张货款利息,可视为对逾期付款损失的一种计算方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中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0.6分计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海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2,700.00元。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洪昌审 判 员 陈凤阳人民陪审员 徐长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明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