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0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原告张敏诉被告辽宁中泽地产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敏,辽宁中泽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0民初31号原告:张敏。委托代理人:潘阳,辽宁德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宁中泽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泽英,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邢立铁,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张敏诉被告辽宁中泽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泽地产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敏及其委托代理人潘阳,中泽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立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敏诉称:2013年5月8日,中泽地产公司因开发楼盘需要资金,与张敏就借款问题达成协议。双方约定中泽地产公司向张敏借款8000万元,利息为月利率2%。张敏于借款当日通过建设银行和邮政银行向中泽地产公司指定的账户汇入8000万元,中泽地产公司当时同意以自己开发的楼房作为抵押,并与张敏签订了商品房屋买卖合同以及情况说明,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并保证到期不能还款,以商品房屋买卖合同所约定的房屋抵账。2014年5月8日,借款到期,中泽地产公司偿还张敏借款本金3000万元,借款利息按月支付。2014年5月8日后,中泽地产公司同意尽快还款,与张敏约定借款利息改为年利率20%。此后中泽地产公司按剩余的借款5000万元按月向张敏支付借款利息,给付至2015年5月8日止。由于中泽地产公司未能按期偿还张敏的借款本金,也不支付借款利息,张敏多次与中泽地产公司协商。2015年6月8日,中泽地产公司于张敏重新签订了一份商品房屋买卖合同,以5000万元的数额达成购房协议,以此房屋作为抵押。2015年8月17日,中泽地产公司给张敏出具一份情况说明将拖欠张敏的借款利息予以说明,并以拖欠利息数额2,499,900.00元签订商品房屋买卖合同,以保证借款利息按期给付,该拖欠的利息也按年20%给付利息。此后,中泽地产公司仍然未按双方的约定支付借款利息,也不偿还本金,张敏多次索要未果。2016年6月,张敏发现中泽地产公司抵押给张敏的房屋大部分已经有人使用,造成张敏无法履行抵押权。张敏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中泽地产公司立即偿还张敏的到期借款5000万元;2、判令中泽地产公司给付张敏的借款利息11,666,666.00元(庭审中明确利息从2015年5月8日开始至给付之日止,利息按年利率20%计算);3、诉讼费用由中泽地产公司承担。张敏提供5组证据。中泽地产公司辩称:1、中泽地产公司对张敏主张的偿还5000万元借款本金的诉求无异议。中泽地产公司目前由于资金紧张,无法确定偿还时间,但中泽地产公司正在积极筹措资金,争取早日清偿。2、张敏主张的11,666,666.00元借款利息,因张敏未提供计算利息的依据、计算方式,中泽地产公司认为张敏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中泽地产公司庭审中补充答辩称,我对本金5000万和年利率20%无异议,利息起算时间应从2015年5月9日开始,但是我们在2015年11月4日已经偿还了100万利息。中泽地产公司提供1组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8日,张敏与中泽地产公司达成口头借款协议,中泽地产公司向张敏借款8000万元,借款期限13个月,利息为月利率2%。张敏在借款当日通过建设银行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向中泽地产公司指定的账户汇入8000万元。中泽地产公司以自己开发的房屋抵押,并与张敏签订了商品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书、情况说明。借款后,中泽地产公司按月支付利息,借款到期时中泽地产公司已偿还张敏3000万元借款。2014年6月8日,中泽地产公司对于所欠款项给张敏出具5000万元收款收据,并约定2015年6月30日前还1000万元,2015年11月8日前还4000万元,利息为年利率20%。中泽地产公司以自己开发的房屋抵押,并与张敏签订了商品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书、情况说明。2015年5月8日,中泽地产公司开始欠张敏利息。同年8月17日,中泽地产公司给张敏出具一份情况说明,内容为,至8月8日中泽地产公司欠张敏的借款利息249.99万元,中泽地产公司用房屋抵押,商品房屋买卖合同编号为2015-08-13-001,抵押金额253.647万元,按年息20%向张敏支付利息,还款日期2015年10月7日,利息款于到期日支付,如果10月7日不偿还利息,此商品房归张敏所有,张敏拥有对此商品房的处置权。同日,中泽地产公司与张敏签订了编号为2015-08-13-001的商品房屋买卖合同。2015年11月4日,中泽地产公司委托陈凤向张敏支付利息100万元。中泽地产公司尚欠张敏借款本金5000万元未还。上述事实,有张敏提供5组证据、中泽地产公司提供1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张敏与中泽地产公司达成的口头借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所约定事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和法定义务。债务应当清偿。张敏已依约向中泽地产公司提供借款,中泽地产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支付利息,构成违约。张敏要求中泽地产公司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合理,本院对其主张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三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辽宁中泽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敏借款本金50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利率按年息20%计算。在利息中,扣除被告辽宁中泽地产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给原告张敏的100万元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134.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辽宁中泽地产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冀宁审 判 员 李 军代理审判员 崔曦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 石审理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限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三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