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301民初36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姚杰与刘展宏、雷淑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杰,刘展宏,雷淑珍,黔西南州鑫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01民初3688号原告:姚杰,女,1972年8月24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重庆市南岸区,现住贵州省兴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富,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亚兴,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展宏,男,1972年2月2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现住贵州省兴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淑珍,女,1973年4月15日,汉族,系鑫都房开公司财务人员,户籍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现住贵州省兴义市,系刘宏展之妻。被告:雷淑珍,女,1973年4月15日,汉族,系鑫都房开公司财务人员,户籍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现住贵州省兴义市。被告:黔西南州鑫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瑞金大道富康国际公馆16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00551928702D。法定代表人刘展宏,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鸿相,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盐边分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姚杰诉被告刘展宏、雷淑珍、黔西南州鑫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都房开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明富,被告刘展宏的委托代理人暨被告雷淑珍,被告鑫都房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鸿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刘展宏、雷淑珍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2、依法判决被告刘展宏、雷淑珍自2015年8月19日起,以借款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按2%的月利率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利息支付至全部款项偿还完毕时止(至起诉时的利息为44���元);3、依法判决被告刘展宏、雷淑珍支付原告的律师代理费50000元;4、依法判决被告鑫都房开公司对1、2、3项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刘展宏、雷淑珍系夫妻关系,2015年,被告刘展宏、雷淑珍夫妇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经双方协商一致,原告于2015年3月19日通过其丈夫康权的账户向被告刘展宏转款1930000元,后又以现金70000元(共计2000000元)借给被告,约定月利率3.5%,每月支付70000元利息。后被告按照月利率3.5%支付了利息420000元。2015年11月19日,经双方协商:被告鑫都房开公司作为担保人,借款延期至2016年10月19日,三方就协议内容签订了《借款合同》及借条,约定:被告刘展宏、雷淑珍自愿将其所有的鑫都房开公司N购潮流广场门面一楼总价值为2000000元(A-101、A-011、A-012)三个店面抵押给原告,若���告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不得以该抵押门面未在抵押登记部门登记免除其责任;在借款期间如果被告不能按期付息即视为违约,原告有权提前终止合同,且被告应按照借款总金额的30%承担违约金;因被告违约发生纠纷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等费用均由被告全部承担。原告借款给被告后,被告从2015年8月19日就没有再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了实质违约,原告有权提前终止合同,收回借款并要求支付利息,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刘展宏辩称,借款是事实,约定的借款金额是2000000元,但实际借款金额为1930000元,从本金中扣除了70000元的利息。我们支付了2015年11月4日前的利息共计420000元。被告雷淑珍辩称,我们愿意还款,但是现在经济比较困难��在2017年1月份以后逐月偿还。被告鑫都房开公司辩称,借款是事实,被告已按照月利率3.5%支付利息420000元。但按照法律规定,月利率不能超过2%,利息应该按照月利率2%计算,多付的利息应该折抵本金,故多付的利息折抵本金后,截至2015年11月19日实际所欠本金应为1818800元。原告的丈夫康权与鑫都房开公司签订了购房协议,如刘展宏、雷淑珍不能按时归还欠款,以康权与鑫都房开公司签订的购房协议中的房屋抵偿。鑫都房开公司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9日被告刘展宏、雷淑珍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月利率3.5%。同日,从原告之夫康权的银行转账1930000元到被告刘展宏的银行账户中。后被告刘展宏、雷淑珍按照月利率3.5%,分别于2015年5月19日、7月7日、7月20日、8月21日、10月9日、11月4日向原告支付了6次利息各70000元,共计420000元。后2015年11月19日,原告与三被告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11月19日至2016年10月19日利率为月利率2.5%,鑫都房开公司用其所有的N购潮流广场门面一楼(A-010、011、012号门面)共计叁间店为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00000.00元)抵押给出借人姚杰,抵押期限自本合同签订日起至清偿完毕所有债务止,抵押人不得以未在抵押登记部门登记抵押权免除责任;连带责任保证人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不以借款是否有抵押为由主张免除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借款之日起至担保范围规定的所有债务清偿之日止,在主债权两年的诉讼时效内,承担无限连带责任。鑫都房开公司在合同上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人处盖章。同日被告刘展宏、雷淑珍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和收条,金额为2000000元,担保人鑫都房开公司在该借条上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人处盖章。同日,鑫都房开公司与原告之夫康权签订了三份《补充协议》,该协议上记载:2015年11月18日康权与鑫都房开公司分别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鑫都房开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黔西南州兴义市盘江路的N购潮流广场项目第1层10号门面以2384081元、11号门面以2472843元、12号门面以2353976元出售给康权,同日各支付了每个门面的购房款30000元,共90000元,余款在2016年10月19日付清。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达成借款协议后,原告已经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本金2000000元,但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其通过康权向被告刘展宏转账金额为1930000元,原告称其向被告交付现金70000元,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只能认定借款本金为1930000元。原、被告双方均陈述按照月利率3.5%即月息70000元支付了六个月的利息共计42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鑫都房开公司关于“利息只能按照月利率2%计算,对被告支付的超过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应当折抵本金”的主张,本院不能全部予以支持,只能对被告支付的超过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即72600元(共支付的六个月的利息420000元-本金1930000元×3%×6个月),用于折抵本金。折抵本金后被告还应当返还的借款本金为1857400元���1930000元-726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因被告已支付了六个月即2016年3月19日至2016年9月18的利息,故还应按照月利率2%计算支付2015年9月19日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鑫都房开公司与原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用鑫都房开公司所有的位于兴义市盘江路的N购潮流广场项目第1层10号、11号、12号门面作为抵押物,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该房屋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且同日鑫都房开公司分别将位于兴义市盘江路的N购潮流广场项目地1层10号门面以2384081元的价格、将11号门面以2472843元的价格、12号门面以2353976元的价格出售给康权。该房屋的抵押权并未设立,鑫都房开公司不能以该房屋已出售康权为由而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鑫都房开公司与原告在合同中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被告刘展宏、雷淑珍不能还款,被告鑫都房开公司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鑫都房开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刘展宏、雷淑珍追偿。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展宏、雷淑珍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姚杰借款本金1857400元,并以本金18574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2015年9月19日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黔西南州鑫都房地产开��有限公司对被告刘展宏、雷淑珍所欠原告姚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黔西南州鑫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刘展宏、雷淑珍追偿。三、驳回原告姚杰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20元,减半收取13160元,由原告姚杰承担1600元,由被告刘展宏、雷淑珍、黔西南州鑫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承担115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应在自动履行期限届���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黄亨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