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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执异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张家口市宏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家口市宏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鸿铭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07执异94号申请人(被执行人)张家口市宏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河北鸿铭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本院在执行河北鸿铭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铭建筑公司)与张家口市宏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昊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宏昊房地产公司向本院提出不予执行张家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张仲(205)民裁字第2号裁决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宏昊房地产公司称,1、被申请人鸿铭建筑公司收取了我公司高额的管理费,应当承担与管理费相当的法律义务和责任。2、鸿铭建筑公司拖欠张家口鑫隆混凝土加工有限公司混凝土款已经法院判决确定,而鸿铭建筑公司违背了一事不再理司法原理,向仲裁庭隐瞒了这些关键证据。3、我公司与鸿铭建筑公司的纠纷超过了提请仲裁的时效4、鸿铭建筑公司提交给仲裁庭张希林有关购买商砼事宜的手续、票据等证据系伪造,该证据被仲裁庭采用。张希林涉嫌犯罪已被张家口市桥东区公安局、张北县公安局网上通缉。总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五)、(六)之规定,申请对张家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张仲(2015)民裁字第2号裁决不予执行。并提供了宏昊房地产公司营业证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张北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等证据。本院查明,2015年8月3日,张家口仲裁委员会作出张仲(2015)民裁字第2号裁决:被申请人宏昊房地产公司应于本裁决书生效后10日内给付申请人鸿铭建筑公司混凝土款655590元及利息28845.96元。2015年10月30日,本院立案执行该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2015)张执字第184号执行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宏昊房地产公司银行存款共计人民币713892.96万元,或查封、扣押、冻结、扣留、提取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收益和其他财产权。2016年10月11日,宏昊房地产公司向本院提出不予执行张家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张仲(205)民裁字第2号裁决申请。本院认为,因申请人宏昊房地产公司所提证据不能证实张家口市仲裁委员会张仲(2015)民裁字第2号仲裁裁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的情形。该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宏昊房地产公司应当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宏昊房地产公司称鸿铭建筑公司收取管理费应当承担与管理费相当的法律义务和责任;鸿铭建筑公司向仲裁委提交的证据是否系伪造及仲裁时效问题均不是执行机构审查的范围。综上,宏昊房地产公司申请对张家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张仲(2015)民裁字第2号裁决不予执行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裁决执行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家口市宏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予执行张家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张仲(2015)民裁字第2号裁决裁决的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赵芙琳审 判 员  黄世国代理审判员  刘玉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金保执 行 员     执 行 员     执 行 员     冯记坡唐福前刘喜运二o-百年再闰十一日执行员执行员执行员冯记坡唐福前刘喜运二o-百年再闰十一日执行员执行员执行员冯记坡唐福前刘喜运二o-百年再闰十一日2013年7月17日,本院作出了(2013)张民立调字第4号民事调解书,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物资公司与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偿还原告借款740万元;二、被告以其享有使用权的西国用(2001)字第065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确定的位于沈家屯村的土地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由被告配合原告按土地管理的相关法律规定办理抵押担保登记,所产生的费用由原告负担。如在被告的配合下仍不能办理抵押登记,后果由原告自行负担;三、如被告在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未能向原告偿还债务,原告有权按国有土地管理的相关法律规定实现抵押权。后经双方当事人签收,本调解书即具有法律效力。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