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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刑终1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韩亚犯信用卡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亚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3刑终156号原公诉机关泗洪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亚,个体户。曾因赌博于2011年5月15日被泗洪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三千元。现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4月30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泗洪县看守所。泗洪县人民法院审理泗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韩亚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6月12日作出(2015)洪刑初字第056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韩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蔡周娟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韩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6月,被告人韩亚以1128500元的价格在南京裕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全款购买宝马740汽车1辆。同年8月,被告人韩亚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宿迁分行)申领信用卡1张(原卡号为62×××47挂失后补办卡号为62×××85),初始信用额度为10000元。后被告人韩亚为套取银行资金,伪造在泗洪锦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宏公司)购买汽车的事实,与中国银行宿迁分行签订了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及保证合同。以上述信用卡在中国银行宿迁分行办理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专项额度为79万元,以其所购买的宝马740轿车作抵押,并由王某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0年8月13日,被告人韩亚持该卡在锦宏公司以刷卡消费的形式套取银行资金79万元。2010年8月至2012年2月,经银行催收,被告人韩亚共计向银行还款444950元(含付手续费82950元),剩余款项经银行多次以电话、催收函等方式催收,被告人韩亚于2012年3月将抵押于银行的宝马740汽车另行“抵押”于他人,借款30万元,仅将其中7万元用于偿还中国银行宿迁分行欠款,另23万元用于他用。宝马轿车现下落不明。后被告人韩亚一直未还款,截至2015年4月11日,被告人韩亚尚欠中国银行宿迁分行贷款275050元。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案件查破经过、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系由被害单位员工周某于2015年4月9日15时报案至泗洪县公安局,该局于2015年4月11日立案侦查,被告人韩亚于2015年4月30日00时21分在“龙嫂招待所”住宿时被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区分局顺河派出所民警抓获。2.证人证言(1)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8月,被告人韩亚在中国银行宿迁分行办理信用卡1张,信用额度为10000元,并将其宝马汽车抵押给银行,以该卡办理汽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专项透支额度为790000元。(2)证人苏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8月,证人为被告人韩亚办理信用卡并提高信用卡额度办理分期付款业务,在为被告人韩亚办理业务时已明确告知被告人韩亚其所办卡片为信用卡,被告人韩亚逾期还款后证人曾多次通过电话向其催收。(3)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左右,通过证人介绍,被告人韩亚将车牌为苏N×××××宝马740轿车抵押给浙江余姓老板借款30万元,现该车不知去向。3.视听资料,证实中国银行宿迁分行多次通过电话向被告人韩亚催收欠款的情况。4.被告人韩亚的供述,证实2010年8月,被告人在南京全款购买宝马740轿车1辆,后通过泗洪县开元汽贸公司在中国银行宿迁分行办理了汽车分期付款贷款业务,共计借款79万元,每月还款2万余元,还了40余万元后,因生意经营不善,剩余款项至今未还。5.书证(1)信用卡申领资料,证实被告人韩亚在中国银行宿迁分行申领信用卡1张。(2)中国银行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证实被告人韩亚在中国银行宿迁分行办理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专项分期付款额度为79万元,分期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专项分期额度用途为购买宝马740汽车,手续费为专项分期额度的10.5%。(3)中国银行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及车辆登记信息,证实被告人韩亚于2010年8月20日将其宝马740汽车抵押给中国银行宿迁分行。(4)中国银行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保证合同,证实王某军为被告人韩亚在中国银行宿迁分行办理的信用卡分期专项付款业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5)中国银行宿迁分行情况说明2份,证实被告人韩亚于2010年8月在该行申领信用卡1张,并办理了专项分期付款业务,借款79万元,被告人韩亚累计还款514950元(含手续费82950元)。(6)购车发票,证实2010年6月3日,被告人韩亚在南京裕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1128500元的价格购买宝马740Li汽车1辆。(7)购车合同,证实被告人韩亚与泗洪锦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伪造在该公司购买汽车的事实。(8)中国银行消费小票,证实被告人韩亚所办卡号为62×××47,该信用卡于2010年8月13日刷卡消费79万元。(9)信用卡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韩亚所办卡号为62×××85的信用卡自2010年8月13日至今共计偿还514950元(含分期付款手续费82950元),该卡于2010年10月12日刷卡消费4960元。(10)泗洪县公安局经济开发区派出所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韩亚抵押给中国银行宿迁分行苏N×××××宝马740Li汽车现下落不明。(11)宿迁市邮政局大宗函件明细,证实中国银行宿迁分行分别于2013年8月29日、2014年7月26日向被告人韩亚邮寄催收函件。(12)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韩亚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属实,来源合法,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韩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韩亚违法所得,应予追缴,返还被害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韩亚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三万元。二、被告人韩亚的违法所得二十七万五千零五十元,予以追缴,返还被害单位中国银行宿迁分行。上诉人韩亚上诉提出,没有诈骗财产的故意,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宿迁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意见为,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韩亚在与中国银行宿迁分行签订并履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及保证合同过程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抵押于银行的宝马740轿车另行“抵押”给他人借款30万元,仅将少量得款归还银行,致轿车下落不明,韩亚无法归还金额达27万余元的事实清楚,认定的证据经一、二审庭审质证,具有证明效力,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韩亚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对方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上诉人韩亚上诉提出,没有诈骗财产的故意,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经查,上诉人韩亚在签订合同以后,仅履行部分合同义务,在明知无其他履行能力的情况下,违反合同约定,将抵押给银行的原价110余万元的宝马轿车另行处置给他人取得钱款,仅将得款30万元中的7万元归还银行,致抵押车辆下落不明,合同相对方无法从上诉人处求得还款,上诉人从而实现非法占有剩余借款,其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和行为,其所提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的出庭意见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仲 佳审判员 杨海峰审判员 罗红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 波第6页/共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