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2民辖终7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天津市红磡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李振国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市红磡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李振国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2民辖终7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红磡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红磡领世郡尚景园16号,注册地天津经济开发区黄海路249号中信物流科技园3号单体2层A185室。法定代表人:李德福,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兆芬,女,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振国。上诉人天津市红磡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磡物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振国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6民初823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红磡物业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管辖。事实和理由:红磡物业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天津市津南区,应认定红磡物业公司住所地在天津市津南区,一审认定错误。李振国答辩称,不同意红磡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红磡物业公司、李振国双方均认可红磡物业公司在天津市滨海新区辖区注册,李振国在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了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开劳仲字【2016】第0593号仲裁裁决书,李振国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依据相关规定,对不服仲裁裁决的起诉,由作出仲裁裁决的仲裁委员会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故一审法院具有管辖权。对红磡物业公司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志宏代理审判员 滕光鑫代理审判员 王孟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底 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