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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9民初95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杭州联浩化纤有限公司与李文荣、胡素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联浩化纤有限公司,李文荣,胡素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9579号原告杭州联浩化纤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6829378601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衙前镇浙江纺织采购博览城24幢4号。法定代表人陆雅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秀平,浙江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文荣,男,196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被告胡素英,女,197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原告杭州联浩化纤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文荣、胡素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胡素英的起诉申请,本院予以准许。同年7月18日,被告李文荣向本院提起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依法于同年7月21日作出(2016)浙0109民初9579号之一民事裁定,驳回被告李文荣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之后,被告李文荣不服,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杭州中院于同年8月26日作出(2016)浙01民辖终1650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严潇丹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邱秀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文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杭州联浩化纤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两被告存在业务往来,被告到原告处购买货物,截止2016年6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9866.26元。原告就货款多次找被告催讨无果,故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货款309866.26元。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李文荣支付货款309866.26元。被告李文荣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李文荣之间有买卖氨纶包复丝的业务往来。2016年1月27日,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6年1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49866.26元。欠款单位处有胡素英签字确认。之后,被告李文荣于2016年2月7日、4月24日,分别付款20000元、2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李文荣与胡素英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14日,双方对账确认时,应收账款核对单上欠款人有胡素英签字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对账单、应收账款核对单、账户明细、结婚申请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提供的对账单虽系被告李文荣妻子胡素英签字确认,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另一份应收账款核对单,该份核对单同样也是由被告李文荣妻子胡素英签字确认,据此可推断出双方的交易往来中存在被告李文荣妻子胡素英签字确认对账单的交易习惯。双方对账后,被告李文荣未及时履行全部货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文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文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联浩化纤有限公司货款309866.2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48元,减半收取2974元,由李文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严潇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楼宇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