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02民初26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08
案件名称
江苏先行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无锡好艺家国际家居广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先行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无锡好艺家国际家居广场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202民初2653号 原告:江苏先行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湖滨街15号蠡湖科技大厦第十、十一、十二层。 法定代表人:徐小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磊君,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文俊,江苏崇宁(宜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无锡好艺家国际家居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沪东路9号。 法定代表人:程文才,职务不详。 原告江苏先行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行公司)诉被告无锡好艺家国际家居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艺家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祝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先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磊君、徐文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好艺家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先行公司诉称:其与好艺家公司于2014年3月6日签订还款协议,约定好艺家公司分3期向其偿还拖欠工程款1263205.23元,并约定了违约金。现还款期限已到,经先行公司发函催讨后,好艺家公司仍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要求判令:好艺家公司立即支付欠款1263205.23元及违约金(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年利率24%计算;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年利率24%计算;以263205.23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年利率24%计算)。 被告好艺家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程文才系好艺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3月6日,先行公司与好艺家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一份,载明:由先行公司承揽的好艺家公司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已于2011年5月竣工并投入使用;经双方共同核算并确认,本工程结算总价为8890805.23元,截止到2014年3月5日好艺家公司累计付款为7627600元,好艺家公司累计拖欠先行公司工程款为1263205.23元;2014年4月10日前,好艺家公司支付先行公司工程款50万元整,2014年5月10日前,好艺家公司支付50万元整,2014年6月10日前,好艺家公司支付剩余全部工程款;如好艺家公司不能按上述约定的时间付款,则每延误一天,好艺家公司向先行公司支付违约金为延误付款金额的1%,违约金没有上限。2016年1月30日,先行公司向好艺家公司出具催款函一份,称好艺家公司仍未按照还款协议的要求支付任何工程款项,要求好艺家公司立即付款。程文才在上述催款函上签字。 上述事实,有还款协议、催款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先行公司对于好艺家公司结欠其工程款1263205.23元未付的主张,已向本院提供了还款协议、催款函予以证明,好艺家公司未提出抗辩意见,故本院对先行公司诉称的欠款事实予以采信,先行公司有权要求好艺家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且先行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未超过当事人约定及法律规定,故对先行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无锡好艺家国际家居广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苏先行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1263205.23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263205.23元为基数;上述利率均按年利率24%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30元(已减半收取),由无锡好艺家国际家居广场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江苏先行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预交,无锡好艺家国际家居广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直接给付江苏先行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 审判员 祝翔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XX曦 书记员闵嘉佳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