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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12民初69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许建文与贺恒珍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建文,贺恒珍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2民初6943号原告许建文,男,199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委托代理人李昌亮,徐州市铜山区张集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贺恒珍,男,198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原告许建文诉被告贺恒珍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信鑫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建文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恒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建文诉称,2014年至2015年期间,原告跟被告在北京、上海等地干室外装潢工作,2016年3月16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款3720元并出具结算单,许诺在2016年6月30日前归还,但至起诉之日被告未还款。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372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贺恒珍庭后委托贺保全到庭说明情况,对尚欠原告工资认可,但是现在没有领到工程款,在出具的结算单中包含个人欠款部分。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结算单一张,证明被告贺恒珍欠原告工资款372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至2015年期间,原告跟被告在北京、上海等地从事室外装潢工作,期间有部分工资未发放,原被告之间还有其他借款往来,2016年3月16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38620元,原告自认借款为34900元,尚欠工资款3720元,约定于2016年6月30日归还,但到期后未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许建文受雇于被告贺恒珍进行建筑施工工作,被告贺恒珍应当依约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工资款3720元,有其提供的被告出具的结算单原件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未还款,应支付逾期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贺恒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建文工资款3720元及利息(以3720元为本金,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贺恒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朱信鑫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雨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