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11民初2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原告翟某某诉被告西安市灞桥区新筑街道办事处某某一组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某某,西安市灞桥区新筑街道办事处某某一组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111民初227号原告翟某某。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告西安市灞桥区新筑街道办事处某某一组。。负责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原告翟某某诉被告西安市灞桥区新筑街道办事处某某一组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2016年1月8日受理的翟某某诉西安市灞桥区新筑街办某某第一村民小组排除妨害纠纷一案,起诉人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是:1、要求被告铲除其堆在原告承包地上的垃圾。2、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原告陈述的事实:1997年9月6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由原告承包被告土地18.7亩,承包期为6年,从1998年4月18日起至2004年4月止,2003年3月被告起土,收回了10亩,其余8.7亩原告继续承包经营,事后被告又延长了期限,但2013年被告被告收回了承包地造成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起诉请求与其2016年1月8日起诉的一致,而该案已经法院审理完毕且判决书已生效,原告起诉属于重复起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翟某某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退付原告100元。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立军代理审判员 张 琦代理审判员 江红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