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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22民初32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闫东荣与王兆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东荣,王兆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22民初3207号原告:闫东荣,男,汉族,1975年5月5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告:王兆喜,男,汉族,1974年3月18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原告闫东荣与被告王兆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东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兆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15年1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元,原告于当日将8000元现金交付被告后,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口头承诺于2015年12月10日前归还该笔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要无果后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王兆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实如下:原、被告系初中同学,2015年10月上旬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将10000元现金交付被告后,被告并未向原告出具借条。2015年1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元后,向原告出具了涉案借条并口头约定一个月后还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依据原告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条原件一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王兆喜向原告闫东荣借款8000元,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条原件予以证实,被告王兆喜理应偿还原告闫东荣的借款,故对原告闫东荣要求被告王兆喜偿还借款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兆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兆喜偿还原告闫东荣借款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兆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月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豆伟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