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321民初15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刘凤恩、范增先、刘红亮、刘红秋与张显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凤恩,范增先,刘红亮,刘红秋,张显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321民初1544号原告:刘凤恩,男。原告:范增先,女。原告:刘红亮,女。原告:刘红秋,女。被告:张显利,男。委托代理人:窦树林,男。原告刘凤恩、范增先、刘红亮、刘红秋诉被告张显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红亮,被告张显利及其委托代理人窦树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凤恩、范增先、刘红亮、刘洪秋诉称:2016年6月25日17时50分许,刘中秋驾驶无牌号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台安县新台镇东新桥西20米处时,车辆驶入道路左侧,与其相对方向被告驾驶的畜力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刘中秋当场死亡。此事故经交警认定,刘中秋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作为肇事方,应对刘中秋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系刘中秋的法定继承人,故此,四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我方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223820元、丧葬费2455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403元、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经济损失合计296778元,被告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89033.40元。此外,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显利辩称:1、我方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律不予认可。2、请求法院对这起交通事故原因和责任进行审查,查清被告是否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事实与理由如下:2016年6月25日17时50分,刘中秋与我驾驭的畜力车(驴车)相撞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刘中秋当即死亡,其责任完全是由于刘中秋故意违法,酗酒严重过量失控而驶向左侧路面造成的,与我毫无关系,且我无过错,原告方在诉状中自己也承认刘中秋驾驶摩托车从西向东行驶“驶入道路左侧,”刘中秋从西向东行驶,道路的左侧是不允许他通行的,而他故意将车驶向左侧,撞在我合法行驶的畜力车上,是他自己违法行车造成的,让我承担赔偿是无道理的。除此之外,刘中秋还有八大违法行为,其八大行为是摩托车无登记、无牌号、无保险、无驾驶证、无行车证、无头盔、无安全带,除此七无之外,却过量饮酒,乙醇含量达到了266.7。以上八项都是法律强制限制的行为,刘中秋应该明白自己这些行为都是违法的,而他仍然那样做,难道这不是故意吗?他自己故意造成的后果难道还让无辜之人为他承担责任吗?虽说原告方依交警的责任认定书做为证据,向我索赔,我告诉你们对交警的责任认定书,我没有认可,现在我已向台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先不说判决结果如何,现在您们自己想一想,换个位置想一想,您们愿意承担这无辜飞来之祸吗?无辜遭到这么大的损失吗?这样做符合人之常情吗?您们仔细地想想吧。另外,我相信本案的法官们也能看出交通责任认定书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是不符合常理的,是不会以这个责任认定下判的,不仅如此,我还请求法官提出司法建议,向交通警察部门提出重新做出责任认定的建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5日17时50分许,刘中秋驾驶无牌号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台安县新台镇东新桥西20米处时,车辆驶入道路左侧,与其相对方向被告张显利驾驭畜力车(驴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刘中秋当场死亡。此事故经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中秋无机动车驾驶证且未戴安全头盔醉酒后驾驶无牌号机动车上路行驶车辆驶入道路左侧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是形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存有主要过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显利驾驶非机动车未靠边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是形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存有次要过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凤恩与原告范增先系刘中秋的父母,共生育四名子女。原告刘红亮、原告刘红秋与刘中秋系父女关系。刘中秋(身份号码:210321196512092418)系农业家庭户口。因刘中秋死亡,原告刘凤恩、范增先、刘红亮、刘洪秋的经济损失总计为274778元,其中:一、死亡赔偿金:247223元(死亡赔偿金:11191元/年×20年=223820元;)被扶养人刘凤恩的生活费:7801元/年×5年÷4人=9751.25元;被扶养人范增先的生活费:7801元/年×7年÷4人=13651.75元);二、丧葬费:24555元;三、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3000元。上述事实,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本、台安县新台镇东桓村民委员会证明。以上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刘中秋驾驶两轮摩托车与被告张显利驾驭的畜力车(驴车)刮撞,造成刘中秋死亡,刘中秋在本事故中存有主要过错,被告张显利在本事故中存有次要过错,故对于原告方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张显利承担2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方的死亡赔偿金223820元、丧葬费24555元、被扶养人刘凤恩的生活费9751.25元、被扶养人范增先的生活费13651.75元,因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问题,因处理刘中秋丧葬事宜会有上述费用发生,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该项费用为30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因刘中秋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存有主要过错,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方的此项请求,无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二十二条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显利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赔偿原告刘凤恩、范增先、刘红亮、刘红秋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合计274778元的20%,即为54955.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6元,被告张显利承担1251元,原告刘凤恩、范增先、刘红亮、刘洪秋承担7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阚丽娟人民陪审员  栾枢杰人民陪审员  魏 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巴星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