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2826民初8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刘正中与张仁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正中,张仁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26民初892号原告:刘正中,男,土家族,湖北省咸丰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嘉睿,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巍,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仁华,男,汉族。原告刘正中与被告张仁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正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嘉睿、徐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仁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正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张仁华偿还刘正中借款本金600000元,并从2016年1月18日起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至2016年4月17日。2、从2016年4月18日起按月利率5%支付逾期利息至2016年10月17日。3、张仁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律师费。事实和理由:张仁华于2016年1月18日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刘正中借款600000元。到期后,刘正中多次催收,张仁华未偿还借款本息,请求支持刘正中的诉讼请求。刘正中针对起诉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协议、借据、承诺书、转账凭证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8日,刘正中与张仁华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张仁华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刘正中借款600000元,以其所有财产提供担保,月利率3%,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18日起至2016年4月17日止。违约责任:张仁华不按期偿还借款,刘正中有权追回借款,并按合同规定5%计算加收逾期利息。争议解决方式:与本合同有关的律师代理费及其它刘正中实现的债权的费用由张仁华承担。2016年1月18日,张仁华给刘正中出具借据一份:借款6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18日起至2016年4月17日止。该借据上写明:请转入信合6210135306266666张先海。2016年1月18日,刘正中将借款600000元转入张仁华指定的账户。张仁华至今未给刘正中偿还该借款。本院认为,张仁华向刘正中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张仁华给刘正中出具了借据,刘正中给张仁华履行了付款义务,刘正中与张仁华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张仁华应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同时约定了借款利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借款期内利率及逾期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的,应予以支持。故刘正中主张从2016年1月18日起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至2016年4月17日及从2016年4月18日起按月利率5%支付逾期利息至2016年10月17日中未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刘正中要求张仁华承担律师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产生了律师费,本院不予支持。张仁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张仁华偿还刘正中借款本金600000元,并从2016年1月18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2016年4月17日,从2016年4月18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至2016年10月17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张仁华偿还刘正中借款600000元,并从2016年1月18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2016年4月17日,从2016年4月18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至2016年10月17日。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2、驳回刘正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00元,由张仁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桥森审 判 员 刘 洋人民陪审员 沈宣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武轶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