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152民特3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潼南支行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民事裁定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潼南支行,王勋,王池

案由

担保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52民特308号申请人: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潼南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桂林街道办事处兴潼大道4号。主要负责人:江富强,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铮,男,该行风险管理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强,男,该行风险管理部客户经理。被申请人:王勋,男,198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被申请人:王池,女,1986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健,重庆兴潼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潼南支行与被申请人王勋、王池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潼南支行称:依法对被申请人王勋、王池名下的抵押财产(详见:潼2013抵押第002XXX号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进行拍卖、变卖。拍卖、变卖款优先用于偿还申请人的债权合计6507883.73元(其中本金6349000元及利息158883.73元;利息自2016年5月3日至2016年8月4日按照年利率7.8%计算利息为127932.35元;自2016年8月5日起按照年利率7.8%上浮50%即11.7%计算至2016年8月20日利息为30951.38元;以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被申请人实际清偿之日止)及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以及实现担保物权的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11日,重庆腾辉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辉公司)因经营所需流动资金,向申请人申请流动资金贷款贰仟玖佰万元。双方于2013年7月31日签订了《最高额合同》。为保证债务的履行,被申请人王勋、王池与申请人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该抵押经法定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详见潼2013抵押第002XXX号《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以被申请人的房屋为腾辉公司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金额为2900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及利息(含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等申请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合理费用。上述协议签订后,申请人依约支付了2900万元贷款。该笔贷款将到期前,腾辉公司归还了部分贷款;还剩余贷款849.9万元因腾辉公司工程款未按时收回,导致公司流动资金周转困难。2015年7月13日腾辉公司向申请人对剩余贷款本金849.9万元展期一年,到期时间为2016年8月4日。为保证债务履行,被申请人出具了抵押人同意抵押承诺书及与申请人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贷款展期协议》,合同约定了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合同履行中腾辉公司归还了部分贷款。该笔贷款到期后经申请人多次催收,腾辉公司即被申请人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偿还贷款本息。至今尚欠申请人贷款本金6349000元及截止2016年8月4日的利息158883.73元,本息合计6507883.73元,以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被申请人实际清偿之日止。王勋、王池未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愿签订的担保抵押合同并在潼南区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申请人的抵押权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贷款到期后,经申请人催收,被申请人未向申请人偿还贷款,其行为已经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申请人有权要求实现其担保物权,故申请人的请求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拍卖、变卖被申请人王勋、王池的名下的抵押房屋(抵押房屋详见:潼2013抵押第002XXX号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拍卖、变卖款优先用于偿还申请人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潼南支行的债权合计6507883.73元【其中本金6349000元及利息158883.73元(截止2016年8月20日止);2016年8月20以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被申请人实际清偿之日止】。申请费80元,由被申请人王勋、王池负担。申请人不服本裁定,应当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代理审判员  唐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杜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