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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24刑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何某某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干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

全文

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4刑初93号公诉机关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女,1963年11月29日出生于江西省新干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江西省新干县。因涉嫌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6年5月17日被新干县森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1日被新干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7月2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新干县人民检察院以赣干检刑诉(2016)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6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凤清出庭支持公诉,被��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某某见黎山林场云峰岭分场云峰工区“种子园”山场长满杂柴、荆棘和一些散生阔叶林及零星湿地松,遂产生自己开荒挖穴种植油茶树苗的想法。2016年2月份,被告人何某某在未经任何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在“种子园”开荒种植油茶树苗时,将山场上的阔叶林进行砍伐,其中砍伐了六株地径为9至13厘米的樟树。经新干县林业局调查设计队测定,黎山林场云峰岭分场云峰工区“种子园”山场被采伐林木面积8亩,采伐阔叶树蓄积量2.113立方米,其中采伐的六株樟树系野生香樟,属于国家二级保护植物,蓄积量0.155立方米。2016年5月17日,被告人何某某主动到新干县森林公安局塘头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6年5月20日,被告人何某某向新干县森林公安局塘头派出所上缴罚没��人民币9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证人何某、唐某的证言;滥伐林木现场指认照片;滥伐林木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照片、滥伐林木的鉴定报告;归案经过及江西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因开荒种植油茶树苗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无证滥伐六株野生香樟,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主动投案自首,对其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何某某积极上缴罚没款,对其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经本院委托社区矫正机构审前社会调查,被告人何某某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对其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可考虑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对其综合考虑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法释(2000)3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喻建平审 判 员  邹 凤人民陪审员  钟发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傅莲莲附相关法律链接: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罪】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二、法释(2000)3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规定的“珍贵树木”,包括由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确定的具有重大历史纪念意义、科学研究价值或者年代久远的古树名木,国家禁止、限制出口的珍贵树木以及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树木。第二条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属于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行为“情节严重”:(一)非法采伐珍贵树木二株以上或者毁坏珍贵树木致使珍贵树木死亡三株以上的;(二)非法采伐珍贵树木二立方米以上的;(三)为首组织、策划、指挥非法采伐或者毁坏珍贵树木的;(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