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28民初27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老高汽车租赁行与被告王晓辉汽车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老高汽车租赁行,王晓辉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8民初2778号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老高汽车租赁行,住所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金字村。负责人:高素军被告:王晓辉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老高汽车租赁行与被告王晓辉汽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老高汽车租赁行负责人高素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晓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车辆修理费及租金人民币10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2月5日,被告王晓辉租赁使用原告的冀HL66**号轿车,双方未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被告在租赁使用过程中,将车辆刮损,被告未给付车辆修理费3500.00元及租金6500.00元,于2016年2月10日为我方出具了欠条一张,经索要被告至今未能给付。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车辆租赁费及修理费合计人民币10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老高汽车租赁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欠条一张,记载:“今欠到租车修理费、租金计壹万元整¥10000.00元欠款人:王晓辉2016年2月10日”。被告王晓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晓辉于2015年2月5日租用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老高汽车租赁行的冀HL66**号轿车,租用过程中将车刮损,产生车辆修理费人民币3500.00元。租用完毕后尚欠租金人民币6500.00元未能给付。被告王晓辉于2016年2月10日为原告出具了金额为人民币10000.00元的欠条一张。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未能给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车辆修理费及租赁费合计人民币10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王晓辉拖欠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老高汽车租赁行租金及车辆修理费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原告向法庭出示的欠条予以证实。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车辆修理费及租金人民币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晓辉给付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老高汽车租赁行租赁费及车辆修理费合计人民币100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王晓辉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张国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建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