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6��终3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2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王某乙犯窝藏、包庇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刑终303号原公诉机关涡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1975年9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中共党员,涡阳县自来水公司���理,住涡阳县。因涉嫌犯妨害作证罪于2015年11月25日被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2016年7月1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辩护人孙舒维,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徐力,安徽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男,汉族,1968年2月19日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中共党员,经商,住涡阳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包庇罪于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2016年1月2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涡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王某乙犯包庇罪一案,于2016年7月13日作出(2016)皖1621刑初16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秀荣、杜明威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孙舒维、徐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11月12日19时35分许,被告人王某甲持C1型驾驶证驾驶皖S×××××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涡阳县城关街道东环路敬老院门前路段时,与同方向未在非机动车道行驶的李凤玲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李凤玲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甲在案发现场及时对被害人施救,并让其哥哥被告人王某乙等人拨打救护电话和报警电话。被害人家人赶到现场后,情绪激动,王某甲在他人建议下离开现场,后又积极与被害方协商赔偿事宜。次日两被告人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方70万元,被害方对两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2015年11月13日,被告人王某乙到涡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称其驾驶车辆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意图代替王某甲接受法律处罚。2015年12月1日,经涡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甲承担主要责任;李凤玲承担次要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涡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载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2、安徽龙鑫司法鉴定所皖司龙鑫(2015)痕鉴字第9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皖S×××××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身右侧后视镜及右前、右后车门与李凤玲发生过碰撞。3、涡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涡)公(刑)鉴(交)字(2015)5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载明死者李凤玲符合颅脑损伤死亡。4、涡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涡公交重认字(2015)第00316号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王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凤玲���担次要责任。5、通话记录及位置图载明王某甲案发后与王某乙、张某等人通话及各自所处位置的情况。6、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载明王某甲具有C1准驾资格及皖S×××××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相关信息。7、户籍证明载明王某甲、王某乙、李凤玲的身份情况。8、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载明:案发次日,王某甲、王某乙与被害方达成协议,赔偿被害方70万元,被害方对二人表示谅解。9、视听资料载明肇事车辆的行驶路线。10、涡阳县司法局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载明:经评估,王某甲、王某乙均具备社区矫正条件,适宜纳入社区矫正对象范围,建议判处缓刑。11、证人孙某甲、马某的证言:事故发生后,王某甲在案发现场对伤者积极施救,并让二人拨打“110”和“120”电话。后被害方情绪激动,叫嚷要打王某甲,二人将王某甲劝离现场。12、证人张某的证言:其是皖S×××××号车专车驾驶员。案发当天17:40分左右,其看到王某甲驾驶皖S×××××号车离开自来水厂。19:40分左右,王某甲电话联系其说他开车出事了,让其去现场。其到达后看到一辆自行车倒在车旁,伤者睡在地上没有动静,有群众说是王某甲开的车。其在车头见到王某甲和王某乙,二人让其顶罪,其不同意,二人让其离开。后其电话询问了医生,得知伤者已死亡。21时许,王某甲约其见面,后在一户人家见到王某甲、王某乙、曾某和后来去删除监控的人,王某甲安排其到保险公司报案,说是王某乙驾驶的车。次日上午,王某甲安排其到停车场将公安机关已经扣押的肇事车辆里的相关证件拿回来。中午,王某甲又安排其带人到自来水厂将监控记录删除。下午,其到保险公司报案。王某���还要求其在公安机关调查时说是王某乙开的车,对其他情况都说不知情。13、证人柴某的证言:案发当晚20时许,张某电话联系其询问一起交通事故伤者的病情,其说伤者已经死亡。14、证人曾某的证言:案发当晚,王某甲、王某乙和张某到其家说开车出事了,商量如何赔偿伤者。后其按照王某甲、王某乙的要求代表他们到医院看望了伤者。15、证人孙某乙的证言:王某乙曾让其和王某甲的司机一起到自来水厂将监控记录删除。16、证人孙某丙的证言:案发当天19时许,其赶到事故现场,看到李凤玲骑的自行车倒在一辆商务车左后方,司机不在现场,围观群众说肇事司机是王某乙,李凤玲已被救护车拉走。其赶到医院时李凤玲已经死亡。17、证人杨某、葛某的证言:案发当天下着小雨,二人途经事故现场,看到一辆��行车倒在一辆商务车后面,没看到司机。有群众说已拨打急救电话,县医院称没有车,其遂拨打了报警电话。葛某和周围群众一起抬车,将伤者救出车底。后交警先到达现场,救护车随后也来了。葛某还证明其在现场询问周围是否有肇事车辆的驾驶员,无人回应。18、证人王某丙的证言:案发当晚19时许,其兄王某乙电话联系其说他开车在东环路出事了。19、被告人王某甲供述:案发当晚,下着小雨,其驾驶皖S×××××号车行至涡阳县东环路敬老院门前路段时,有人横穿马路过来与其车相撞。其下车后,看到一女子躺在车底,一辆自行车倒在车后,遂组织周围群众抬车救人,将受伤女子抬到路边。又分别联系王某乙、张某等人赶来现场,王某乙拨打了“120”急救电话。伤者家人赶到现场后,情绪激动,叫嚷要打人,其和王某乙等人害怕挨打离开现场。二人到曾某家商量善后事宜。次日,其通过社区干部赵云清与被害方达成协议,赔偿对方70万元,对方出具了谅解书。中午,王某乙提议让孙某乙到自来水厂将监控记录删除,其让张某带着孙某乙去了自来水厂,还让张某将肇事车上的手续拿回来到保险公司报案,说是王某乙开的车。王某乙又提出他要顶罪投案,其没有反对,王某乙遂到公安机关投案了。次日,交警在对其问话时,其说肇事车是王某乙驾驶的。20、被告人王某乙供述:案发当晚19时许,其弟王某甲电话联系其说他开车出事了,其到现场后看到自来水厂的车停在路边,一辆自行车倒在车的左后方,王某甲在组织救人,其遂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其考虑到王某甲是自来水厂厂长,就询问赶到现场的张某是否愿意为王某甲顶罪,张某不同意,其就主动提出自己替王某甲顶罪,王某甲同意。其和��某甲离开现场,商量善后事宜。次日中午,其让张某带着孙某乙到自来水厂删除监控记录。下午,其联系王某甲说自己准备到公安机关投案,王某甲默许。其遂到公安局投案,称此次交通事故是其驾驶车辆造成的。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某乙为使他人逃避法律追究,做假证明包庇,意图代替他人承担法律责任的行为已构成包庇罪。王某甲已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王某乙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对二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以包庇罪判处被告人王某乙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王某甲上诉提出:其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错误,被害人应负主要责任,其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其辩护人除同意王某甲的上诉理由外,还提出:亳州市公安局未对王某甲提出异议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进行复核,程序违法。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王某甲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原审被告人王某乙明知王某甲犯罪仍予包庇的事实,有业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审理期间,王某甲、王某乙均未提出影响本案事实认定的新证据,故本院对原判所列证据及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知王某甲犯罪,仍作假证明意图使王某甲逃避法律追究的行为已构成包庇罪。王某甲在事故发生后及时救治被害人,已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王某乙认罪态度较好,对二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一审法院对王某甲量刑偏重,应予纠正。根据王某甲、王某乙的犯罪情节,结合二人悔罪表现,对二人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对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所提王某甲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错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交通肇事逃逸”是指��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追究,驾驶车辆或遗弃车辆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后,王某甲虽有积极救助伤者的行为,但其离开现场后未及时投案,默许王某乙替其顶罪,又出具证明是王某乙开车肇事,且安排人员删除自来水厂监控记录,明显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应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公安机关依据上述规定认定王某甲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正确,对王某甲该节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该节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对王某甲的辩护人所提亳州市公安局未对王某甲提出异议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进行复核,程序违法的意见,经查,王某甲于2015年12月7日提出复核申请后,于同年12月10日被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交通肇事犯罪嫌疑人批准逮捕的,复核申请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亳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依据上述规定,决定不予受理王某甲的复核申请并无不当,对王某甲的辩护人该节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对王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对王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涡阳县人民法院(2016)皖1621刑初169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王某乙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二、撤销涡阳县人民法院(2016)皖1621刑初169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三、上诉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梅 林审判员 罗 炜审判员 杜 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耿梦婷附:相关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