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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481民初14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广西岑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苍梧县伟德龙农产品贸易有限公司、梧州市华宗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岑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岑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梧县伟德龙农产品贸易有限公司,梧州市华宗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徐源池,李丽君,邓健伟,黎炳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81民初1406号原告:广西岑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岑溪市义洲大道192号。法定代表人:梁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波,该行法务合规部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天泓,该行城东支行客户经理。被告:苍梧县伟德龙农产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苍梧县龙圩镇龙泉路东里二段68-8��A#B单元102房。法定代表人邓健伟,负责人。被告:梧州市华宗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梧州市西江二路5号805室。法定代表人:徐源池,董事长。被告:徐源池,男,1971年6月4日出生,汉族,岑溪市人,住岑溪市。被告:李丽君,女,197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岑溪市人,住岑溪市。被告:邓健伟,男,1993年02月07日出生,汉族,苍梧县人,住广东省阳光市江城区。被告:黎炳宁,男,197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苍梧县人,住广西苍梧县。原告广西岑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岑溪农商行”)诉被告苍梧县伟德龙农产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德龙贸易公司”)、梧州市华宗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宗投资公司”)、徐源池、李丽君、邓健伟、黎炳宁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波、刘天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岑溪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伟德龙贸易公司于2014年3月26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2、判决被告伟德龙贸易公司归还贷款本金12000000元及利息28291.56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7月5日止,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另计);3、判决确认原告对被告华宗投资公司名下位于梧州市万秀区蝶山一路X号第X幢一层X号、XX号、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梧国用(2013)第006X5、006X8、006X9号,房屋所有权证号:梧房权证蝶山区字第××、13××22、13XX23号]及梧州市万秀区蝶山一路X号第X幢负一层X至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梧国用(2013)第00XX0、00XX5、00XX2、00XX0、00XX9、00XX7、00XX5、00XX8、00XX3、00XX0号,房屋所有权证号:梧房权证蝶山区字第××、13××53、13XX28、13××27、13XX65、13××25、13XX67、13××21、13XX15、13××14号]的房地产在上述诉讼请求的债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徐源池、李丽君、邓健伟、黎炳宁对被告伟德龙贸易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8日,被告伟德龙贸易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15000000元,用于购农产品流动资金,被告徐源池、李丽君承诺为该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经原告调查后,2014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伟德龙贸易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伟德龙贸易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150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3月26日起至2017年3月25日止,单笔借款期限不超过1年,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借款人应依约使用借款,并按合同约定及时归还贷款本息,若借款人、担保人涉及重大诉���或仲裁,出现足以影响贷款人债权实现的事项,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借款,行使担保权,以及其他相关条款。同日,原告与被告华宗投资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贷款以被告华宗投资公司名下位于梧州市万秀区蝶山一路1号第12幢一层1号、13号、14号商业用房及梧州市万秀区蝶山一路1号第12幢负一层1至10号商业用房的房地产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抵押债权数额15000000元;同日,原告又与被告邓健伟、黎炳宁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邓健伟、黎炳宁为被告伟德龙贸易公司该借款本息提供共同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4月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伟德龙贸易公司发放了贷款1200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4月1日,贷款到期前,被告伟德龙贸易公司归还了贷款,并于2015年4月1日申请再用款12000000元,原告又依约向被告伟德龙贸易公司分2次(2笔各6000000元)共发放了贷款1200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3月31日,贷款到期后,被告伟德龙贸易公司没有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至2016年7月5日止,被告伟德龙贸易公司尚欠贷款本金12000000元、利息28291.56元。借款人的行为已违反《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条10.4项的约定,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的约定,宣布解除合同,并要求借款人归还贷款本息。经本院询问被告李丽君,其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其本人同意对伟德龙贸易公司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被告伟德龙贸易公司、华宗投资公司、徐源池、邓健伟、黎炳宁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视为其自动放弃依法享有的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岑溪农商行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经审理并无发现其证据存在虚假,本院予以确认其诉讼主张的事实。诉前原告岑溪农商行向本院申请查封被告华宗投资公司名下位于梧州市万秀区蝶山一路X号第X幢一层X号、XX号、XXX号商业用房及梧州市万秀区蝶山一路X号第X幢负一层X至XX号商业用房的房地产并提供了相应担保,本院依法作出(2016)桂0481财保46号民事裁定对上述房地产进行了查封。本院认为,原告岑溪农商行与被告伟德龙贸易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与被告华宗投资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及与被告邓健伟、黎炳宁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经协商后意见一致而签订,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当事人应诚实守信,各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向被告伟德龙贸易公司贷款12000000元的义务,依法享有监督��款使用及按期收回本金和利息的权利,依照合同约定,被告伟德龙贸易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解除借款合同,由被告伟德龙贸易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2000000元及利息28291.56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7月5日止),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宗投资公司以登记在其名下的房地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有效,抵押权已设立,抵押登记证载明抵押为最高额抵押,抵押债权数额为15000000元,故原告对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房地产)的价款在最高额15000000元范围内依法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徐源池、李丽君、邓健伟、黎炳宁为伟德龙贸易公司向原告所借的贷款提供担保,在《借款保证承诺书》及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中已对其应对被告伟德龙贸易公司清偿借款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作了明确的约定,故被告���源池、李丽君、邓健伟、黎炳宁应当对伟德龙贸易公司尚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为了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广西岑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苍梧县伟德龙农产品贸易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26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二、被告苍梧县伟德龙农产品贸易有限公司应当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12000000元及利息28291.56元(暂计至2016年7月5日止,此后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给原告广西岑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对被告梧州市华宗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梧州市万秀区蝶山一路X号第X幢一层X号、XX号、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梧国用(2013)第006X5、006X8、006X9号,房屋所有权证号:梧房权证蝶山区字第××、13××22、13XX23号]及梧州市万秀区蝶山一路X号第X幢负一层X至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梧国用(2013)第00XX0、00XX5、00XX2、00XX0、00XX9、00XX7、00XX5、00XX8、00XX3、00XX0号,房屋所有权证号:梧房权证蝶山区字第××、13××53、13XX28、13××27、13XX65、13××25、13XX67、13××21、13XX15、13××14号]的房地产拍卖、变卖所得之价款,原告广西岑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就未受偿的债权及实现债权费用在最高额抵押金额1500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四、被告徐源池、李丽君、邓健伟、黎炳宁对上述被告苍梧县伟德龙农产品贸易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共同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970元,减半收取计4698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198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苍梧县伟德龙农产品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冠萍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丽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第六十条借款合同可以附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不特定债权,在特定后,债权已届清偿期的,最高额抵押权人可以根据普通抵押权的规定行使其抵押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