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03民初38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陈丹来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亚城支行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丹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亚城支行
案由
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3民初3896号原告:陈丹来,男,194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江东区。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亚城支行。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开明街***号。负责人:罗利银。委托代理人:康文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东门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丁诗卉,该支行员工。原告陈丹来为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亚城支行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利息25000元。在审理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理财产品利润25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4日,原告至被告处购买理财产品,并签署《中国工商银行代理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计划业务申请书》一份,载明:1.风险提示(红色字体):您投资的特定客户资产管理计划不是银行存款,也不是我行发行的理财产品,您投资的特定客户资产管理计划可能产生风险,无法实现预期的投资收益,甚至投资本金也可能产生损失,产品投资风险由您自行承担。2.免责条款(红色字体):工商银行作为代理销售机构,不以任何方式对投资者资产本金不受损失或者取得最低收益作出承诺……3.特定客户资产管理计划产品名称为嘉实资本至尊38号,申请金额为1000000元,分红方式为红利再投资。4.原告在“签署风险申明书/风险揭示书”、“签署资产管理合同”两处签名,确认已详阅风险申明书/风险揭示书,接受风险申明书/风险揭示书及资产管理合同载明的所有条款。5.在合同的下部,原告签名,确认已理解并愿意自行承担投资风险和损失,工商银行不承担特定客户资产管理计划可能产生的风险、损失和责任。2016年3月14日,原告缴纳1000000元认购款。2016年9月23日,嘉实资本至尊38号专项资产管理计划到期赎回,被告于同日将1000000元返还原告账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代理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计划业务申请书》、缴款凭证、被告提交的理财金账户明细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签署的《中国工商银行代理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计划业务申请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通过该《申请书》已经明示原告,原告投资的特定客户资产管理计划可能产生风险,所产生的风险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亦确认被告不承担特定客户资产管理计划可能产生的风险、损失和责任。同时,原告提交的证据亦难以证明其认购嘉实资本至尊38号应得利润为25000元。综上,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资产管理计划产生的利润,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丹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0元,由原告陈丹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叶 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章燕儿本案引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