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民终60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魏章岚上诉张芳人格权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章岚,张芳
案由
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民终60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魏章岚,男,1948年11月7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书英(魏章岚之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芳,女,1970年12月14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德东,北京国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魏章岚因与被上诉人张芳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7民初44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章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支持其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张芳在短信中发送侮辱我人格的内容,一审法院虽然认为张芳的行为不妥,但却没有让其赔礼道歉,理由是没有达到侵犯人格权的程度,让人难以理解。没有体现法律的公正,没有保护公民的人格权。张芳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魏章岚的上诉请求和理由。魏章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停止人格侮辱、赔礼道歉;2、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张芳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魏章岚居住在北京市石景山区××街道××号楼602室,张芳居住在北京市石景山区××街道××号楼502室,系楼上楼下邻居关系。自2009年始,双方因楼上向楼下漏水的问题发生过多次纠纷,张芳两次将魏章岚诉至法院。魏章岚主张在两人发生纠纷期间,张芳多次打电话及发送手机短信对其进行辱骂,张芳对此表示否认。魏章岚提交张芳发送的短信记录一份,内有:“如果你们今天再不付款,我会去法院申请房屋鉴定,不会再给你们留任何情面。希望你们给自己的后代积点德吧!”“另外,还要告诉你,考虑这次租户是我山东老乡,我就不上去撵他们了,忍到这个月他们搬走。他们走后,你的房子还不重新做防水,继续出租是绝对不允许的。你不让我安生,大家都别安生!做人做事别太缺德,否则会遭报应的!”等内容。庭审中,张芳否认发送上述短信,魏章岚提交另案庭审笔录一份,证明张芳在该案中认可发送过短信。综合以上证据,法院依法认定张芳曾向魏章岚发送过含有上述内容的短信。上述事实,有短信记录复印件一份、庭审笔录一份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人格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人格和名誉。法院认为,张芳的行为实属不妥,但未向第三方散播、未导致魏章岚社会评价降低、也未造成严重后果,该行为未达到侵犯魏章岚一般人格权的程度,故对于魏章岚要求张芳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需要指出的是,双方因漏水问题发生纠纷,应当互谅互让,采取理性、和平的方式解决。张芳在解决纠纷的过程中,发送二条含有过激内容的短信,该短信用语不当,致使魏章岚产生不快,也不利于解决矛盾,法院对张芳的上述行为提出批评。且因张芳的不理智行为导致本案的发生,法院在诉讼费承担方面予以考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魏章岚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人格和名誉。就本案而言,张芳给魏章岚发送的短信中的个别用语确实存在不当、过激的情况,即便是在魏章岚家房屋漏水给其造成损失的情况下,张芳亦应理性、文明解决问题,对于张芳的行为,一审法院已提出批评,本院予以认可。但其用语并未直接对魏章岚进行辱骂并诋毁魏章岚的人格尊严,尚未达到法律意义上对魏章岚人格权的侵犯。据此,魏章岚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需要指出的是,魏章岚与张芳相邻而居,即便是多年来双方因漏水问题多次发生纠纷,以致诉至法院,但双方均应理智思考,冷静依法文明处理纠纷,不应使矛盾再次升级,以便创造一个良好和谐的相邻关系。综上所述,魏章岚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魏章岚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立新审 判 员 汤 平审 判 员 王玲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黄慧婧书 记 员 苏 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