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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刑更22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张某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等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4刑更2280号罪犯张某,男,1981年8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北省武穴市。现在福建省清流监狱第四监区服刑。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5日作出(2009)晋刑初字第163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二个月(刑期自2009年8月8日起至2018年10月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已缴纳6500元)。责令与同案共同退赔被害人人民币77000元。宣判后,该犯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5日作出(2010)泉刑终字第17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0年5月5日送监服刑。在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本院先后于2012年7月16日、2014年9月4日分别作出(2012)三刑执字第1488号、(2014)三刑执字第2432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七个月和七个月(刑期至2017年8月7日止)。执行机关福建省清流监狱于2016年10月10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福建省三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柯昭潘、代理检察员陈鸿裕,执行机关福建省清流监狱民警黄建峰、江文锋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自减刑以来,能继续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2015年获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6月至2016年7月经考核评定累计21.4分。本次减刑缴纳罚金人民币6600元。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考核表、考核统计表、评审鉴定表、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某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09年8月8日起至2016年11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邓  淑  萍审 判 员 兰  峻  锋代理审判员 冯    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美珍(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