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31民初18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杨志友与张雷、刘庆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志友,张雷,刘庆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31民初1833号原告:杨志友,男,195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泗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高波,山东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颜刚,山东亚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雷,男,1986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泗水县。被告:刘庆民,男,1979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泗水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负责人:冯贤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娟,女,该公司职工。原告杨志友与被告张雷、刘庆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9月2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依法为被告预留答辩期,于2016年10月1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志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波、颜刚,被告张雷、刘庆民、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志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共计30000元,诉讼过程中,增加诉讼请求为要求赔偿医疗费等共计15万元(扣除被告张雷垫付的医疗费);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1日8时许,张雷驾驶刘庆民所有的京Q×××××货车沿32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泗水县交警二中队西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雷辩称,事故属实,登记车主刘庆民是我姐夫,车是我借用的,为被告垫付了医疗费49146.98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刘庆民辩称,事故属实,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书面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属实,事故责任应以交警的责任认定为准,若我方承担主要责任,则至多在商业三者险赔付70%的损失。原告的诉请应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材料及有关费用单据。如:1.医疗费,我公司对于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且用药需要与本次事故致害有因果关系的,予以认可,自费项目不予认可。原告应提供用药明细及正规发票。2.伙食补助费,应以当地标准和住院天数计算。3.误工费,误工期间需要医嘱证明,原告应提供就职单位出具的误工损失证明、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明细、工资扣发证明,若月工资超过纳税起征点还应提供纳税证明,否则不予认可。4.护理费,诊断证明书中应由明确护理医嘱需要护理,应提供护工协议或正式护理票据或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证明、工资发放明细、工资扣发证明等。5.交通费,需提交正式交通费票据凭证,且应与就诊的医院、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6.残疾赔偿金,应由具有合法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根据伤残等级、年龄、户籍性质及当地赔偿标准予以认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两次送达开庭传票被告保险公司均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1日8时许,张雷驾驶刘庆民所有的京Q×××××货车沿32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泗水县交警二中队西处,与原告杨志友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泗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泗公交认字(2016)第001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张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志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志友于2016年2月11日至2016年5月10日在泗水县人民医院、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89天,花费医疗费117140.88元,被告张雷垫付49146.98元。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病案记载原告杨志友“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腘动脉断裂合并血栓形成、右股骨远端骨折、右侧腓骨近端骨折、右侧胫神经、腓总神经挫伤、右膝部皮肤挫裂伤、右膝关节内韧带损伤、右小腿肌肉严重挫裂伤、急性重型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左侧颞部硬膜外血肿、颅骨骨折、额部皮肤挫裂伤、硬膜下积液、胸部外伤、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胸腔积液、右肾上腺损伤并血肿形成”,××休证明,证实“住院期间需陪护人员贰名”。济宁正诚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8月11日出具(2016)临鉴字第844号关于杨志友的伤残程度鉴定书,证实原告杨志友车祸致1.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左侧颞部硬膜外血肿、颅骨骨折、硬膜下积液),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属Ⅹ级伤残。2.右膝关节损伤手术后致右下肢功能丧失19.4%,属Ⅹ级伤残。3.右侧第3-11肋骨骨折,属Ⅸ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原告杨志友提交泗水县新亮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份工资表及该公司证明一份,证实杨志友系该公司职工,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请假,请假期间工资停发,月平均工资3164.4元。本院认为,被告张雷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杨志友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杨志友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泗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张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志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结合事故发生原因及责任划分,原告杨志友的损失应由被告张雷承担80%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系被告张雷向被告刘庆民借用,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刘庆民在本次事故中被告刘庆民有过错,因此被告刘庆民不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及根据保险合同由商业险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杨志友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用药明细、住院病案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杨志友支出医疗费117140.88元。2.护理费,原告杨志友住院89天,××员检查证明书明确记载需二人护理,本院予以支持,应按照护工工资标准每人每天60元计算,计款1068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杨志友住院89天,按每天30元计算,计款2670元。4.伤残赔偿金。济宁正诚司法鉴定所出具(2016)临鉴字第844号关于杨志友的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杨志友1.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左侧颞部硬膜外血肿、颅骨骨折、硬膜下积液),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属Ⅹ级伤残。2.右膝关节损伤手术治疗后致右下肢功能丧失19.4%,属Ⅹ级伤残。3.右侧第3-11肋骨骨折,属Ⅸ级伤残。其伤残赔偿金应按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按其户籍性质农村居民标准12930元/年计算,计款12930元/年×20年×24%=62064元。5.误工费。原告提交新亮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份工资表、单位证明,证实原告杨志友系该单位职工,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请假,期间工资扣发,月平均工资3164.4元。原告因伤残持续误工,误工期限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共计180天,计款18986.4元。6.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住院地点、天数,对原告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事故造成原告杨志友多处伤残,对其身心造成伤害,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原告杨志友支出鉴定费1200元,因属于间接损失,应由被告张雷进行赔偿80%,计款960元。原告杨志友损失共计219741.2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108730.4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7140.88+住院伙食补助费2670元)80%,计款87848.7元,被告保险公司共计赔偿196579.1元;由被告张雷赔偿960元,被告张雷已为原告杨志友垫付医疗费49146.98元,原告杨志友应返还给被告张雷48186.98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志友各项损失共计196579.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二、原告杨志友返还被告张雷48186.9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三、驳回原告杨志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31元,由原告杨志友负担846元,被告张雷负担33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单良超人民陪审员 乔志强人民陪审员 张吉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