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5民终3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董宝刚诉董宝钦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保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宝刚,董宝钦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5民终3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宝刚,男,1955年4月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恩龙、刘永福,云南金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宝钦,男,1953年2月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岳占虎,男,1957年3月生,汉族,个体户,一般授权代理。上诉人董宝刚因与被上诉人董宝钦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法院(2016)云0581民初3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原告董宝刚和被告董宝钦系亲兄弟,且同属腾冲市中和镇东坪村委会卧龙第二村民小组成员。1994年,原、被告经自愿协商,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董宝刚用其承包经营的“门前田”(又名大三角)的水田,与被告董宝钦承包经营“大学田”(又名碾子房)的水田交换,归各自管理使用。协议达成后,双方即将各自的水田,交付对方管理使用至今,但一直未签订书面合同,也未办理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另查明,双方换地交付后,原告即对被告的“大学田”进行耕种,被告即对原告的“门前田”进行管理使用,直至2015年10月前,双方对此并无异议。双方换地后,被告于1995年4月20日,获得40平方米10年期第三产业用地许可,并在门前田部分土地上建盖了木结构楼房一间六格,后又对该田其他部分土地修建了围墙和简易房屋。原审法院认为,承包方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本案中原告董宝刚与被告董宝钦系同一村民小组成员,达成换地协议后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对换地的时间、地点均无异议,且原、被告实际履行二十余年,期间无任何单位和个人提出异议。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本案中原、被告互换耕地未办理登记,也未报发包方备案,但根据法律规定,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方自愿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的,当事人可以要求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承包方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发包方仅以该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未报其备案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因此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是否登记、备案并非强制性的法律规定,不影响合同效力。综上所述,原、被告达成的口头协议合法有效,并对原、被告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董��刚认为只是暂时换种,但对暂时换种的主张无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在没有明确约定期限的情况下,应视为整个承包期内互换,因此原告董宝刚要求立即退还并恢复“门前田”水田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承包方之间自愿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双方对互换土地原享有的承包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也相应互换,因此被告对互换后的“门前田”享有相应的权利及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修路占用水田的补偿款3136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关于双方已经换地二十余年,对承包地享有的权利义务已经互换的辩解法院予以采纳;被告的建房行为是否属非法,应属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及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六十条第一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董宝刚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宣判后,董宝刚不服原判,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判决超越职权,严重侵犯了农民对承包土地的处分权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支持其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董宝钦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以审判权代替行政权的事实,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董宝刚向本院提供如下新证据:1、腾冲市中和镇东坪社区村民委员会及东坪村��龙二社社长证明各一份,欲证明双方争议地块登记在上诉人董宝刚名下,双方的土地互换行为只是短期换种,不是承包经营权的互换;被上诉人董宝钦质证对争议土地现登记在董宝刚名下无异议,但认为双方的土地互换是承包经营权的互换,不予认可。2、吴顺贤与吴顺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及双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欲证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互换双方应该先达成协议,接着再变更登记;被上诉人董宝钦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两组证据经被上诉人董宝钦质证均不予认可,且也不能证明双方换地的性质,故本院均不予采纳。被上诉人董宝钦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二审中,上诉人董宝刚对一审法院认��双方达成协议对土地进行互换及双方在2015年10月前并无争议的事实有异议,对其余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董宝钦对原审认定的法律事实无异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由于双方承包地互换及履行行为产生于1994年,故本案适用1987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有溯及力的2005年3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来处理,通则第八十条对土地使用与承包经营权的规定中,没有禁止土地互换,且双方订立的口头土地互换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至今已有二十多年,根据通则第八十五条规定,双方的土地互换行为合法有效。现上诉人董宝刚提出双方仅仅是临时性换种,不是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恰当,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董宝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继鹏审 判 员 姚 磊代理审判员 朱法雨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欣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