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08刑初1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杨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8刑初153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看守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平检诉刑诉(2016)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婉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的朗风牌小型轿车行驶至哈尔滨市平房区友协西头道街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杨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41.43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犯有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5日,被告人杨某某在亲属家进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的朗风牌小型轿车回家,当日21时许,杨某某驾车行驶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友协西头道街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杨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41.43mg/100ml,确认为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杨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杨某某的基本身份信息及案发时杨某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应负刑事责任;杨某某无前科;2、案件来源、到案经过:2016年10月15日21时26分,杨某某驾驶×××小型轿车,行驶至友协西头道街时,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民警当场查获;3、哈尔滨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平房大队出具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驾驶证复印件:杨某某具有C1机动车驾驶证;4、哈尔滨市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血液乙醇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杨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41.43mg/100ml;5、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2016年10月15日18时,其在哥哥家吃饭时喝了两瓶啤酒,喝完酒后其开车回家,行驶到友协西头道街时被交警截住了。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先期履行了财产刑,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系初犯,可以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此款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温靖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夏冰洁附相关法律规定: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