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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民终49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开平镇营销服务部、杜素玲等与王立新、刘思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开平镇营销服务部,杜素玲,王立新,刘思浓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民终49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开平镇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唐山市开平区新苑路**号。法定代表人:魏金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会普,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蒋艳敏,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素玲,农民。原审被告:王立新,工人。原审被告:刘思浓,学生。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开平镇营销服务部因与被上诉人杜素玲及原审被告王立新、刘思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2016)冀0223民初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开平镇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周会普、被上诉人杜素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开平镇营销服务部上诉请求: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时已经年满63周岁,按照法律规定,受害人年满60周岁的不应支持误工费。2.本案的事故车辆评估费、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以上费用属于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费用,不属于保险的赔偿范围。杜素玲辩称,一审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判决。杜素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85085.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1日9时分许,刘侦儒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沿平青大公路辅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滦县葛坎村桥东侧处右转弯时,与沿滦河路由西向东行驶杜素玲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县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当事人刘侦儒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杜素玲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杜素玲被送往滦县人民医院治疗28天,开支部分医疗费。根据住院天数原告要求50元/天给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015年11月30日原告的伤经滦县交警大队委托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作出唐山法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0453号鉴定书,鉴定为:1、根据GB18667-2002标准,被鉴定人损伤被评定为拾级伤残。2、二次手术费7000元。原告为上述鉴定支出鉴定费1359.22元。依据上述鉴定原告要求给付二次手术费,要求按2014年农业行业标准给付伤残赔偿金。原告提供了滦县中环图文广告服务部出具的工资证明,证实原告在该服务部做饭兼打扫卫生,月工资1200元,以此要求给付误工费。原告主张其受伤后由韩进伟护理,其提供了承德市冀东霸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韩进伟为法定代表人)、组织机构代码,工资表等证据,以此要求按韩进伟的收入标准给付护理费。原告诉请交通费但没有提供证据。要求给付精神抚慰金。原告事故发生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因事故受损,经滦县交警大队委托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确定损失为105元,原告为此开支公估费100元。另查明,刘侦儒驾驶的冀B×××××车登记车主为其本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开平镇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122000元,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12月24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原告受伤后,刘侦儒已垫付医疗费28000元。由于原告未获得及时赔偿故要求刘侦儒及保险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85085.41元。在我院受理该案后开庭前刘侦儒去世,其妻子王立新到庭提交了刘侦儒的死亡注销证明、户口本、结婚证、唐山市古冶区古冶街道西新楼第二社区居委会证明书,证实刘侦儒的继承人只有妻子王立新、女儿刘思浓二人,依原告的请求我院依法追加该二人参加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器具费和××赔偿金。该案滦县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已确定,刘侦儒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杜素玲无事故责任,对该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责任认定书被告刘侦儒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的损失理应由实际侵权人刘侦儒负担。但因刘侦儒已去世,原告又申请追加刘侦儒的法定继承人参加诉讼,对于刘侦儒生前因侵权行为产生债务理应由其法定继承人承担。又因冀B×××××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开平镇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总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王立新、刘思浓应负担的原告的损失,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予以赔偿,交强险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按照刘侦儒在事故中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由王立新、刘思浓赔偿。对原告杜素玲提交的滦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证、住院诊断证明、病历、门诊费、住院费及明细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票据核定杜素玲因该事故共开支医疗费36260.26元,其住院共计2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40元/天计算为1120元。对于原告提供了唐山法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0453号鉴定书,因系依法注册的有资质的鉴定部门作出的公正合法的鉴定结论,故对该鉴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因此产生的鉴定费1359.22元因系原告为确定事故造成的损失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的二次手术费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要求的伤残赔偿金因其按2014年农村居民标准并结合伤残等级计算所得,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因原告已提供了相关证据,且其请求标准具有客观真实合法性,故该损失应计算为9560元(1200元/30天*139天)。对于原告要求的护理费,虽提供了护理人员误工证明,但因证据不足故对原告要求按护理人员收入标准给付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该损失应依据2015年农业行业标准计算为1182.14元(15410/365*28)。对于原告诉请交通费,因原告对此没有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因原告的伤情没有达到给付该费用的标准,故本院不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供的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因系有资质的鉴定部门作出的客观真实合法的鉴定结论,故本院予以确认,因此产生的公估费是原告为了确定损失数额开支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保险公司应予以赔偿。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6260.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伤残赔偿金15473.4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鉴定费1359.22元、误工费9560元、护理费1182.14元、车损105元,公估费100元,合计72160.02元。对于刘侦儒已为原告垫付的28000元,应原告应得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上述损失未超保险公司应负担的保险限额,保险公司应全额赔偿。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开平镇营销服务部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杜素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车损、公估费等共计72160.02元。扣除刘侦儒已付28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实应给付杜素玲44160.02元,给付王立新、刘思浓垫付款28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直接汇入当事人个人帐户。二、驳回原告杜素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开平镇营销服务部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杜素玲在发生事故时虽然已经超过60周岁,但其并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实际仍在从事劳动,故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的误工费并无不妥。评估费和鉴定费是确定损失程度实际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开平镇营销服务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开平镇营销服务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万启审 判 员  杨晓娣代理审判员  邹辉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 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