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526执3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执行案件
法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威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赵群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黔0526执373号申请执行人:威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被执行人:赵群,女,汉族。本院在申请执行人威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与被执行人赵群,行政非诉执行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5月5日作出的行政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赵群,逾期未履行该裁定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威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6-05-13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丈夫常年患病,家中无可供执行财产,无经济来源。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丈夫常年患病,无经济来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黔0526执737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时,可随时持行政裁定书和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高学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家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