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9民终6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王定坤与陈德明、紫阳县金顺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定坤,陈德明,紫阳县金顺矿山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9民终6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定坤,男,1971年5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高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伟利,陕西金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德明,男,198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汉阴县。原审被告:紫阳县金顺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紫阳县城关镇邮政局巷后。法定代表人:陈文章,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先波,陕西汉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定坤因与被上诉人陈德明、原审被告紫阳县金顺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顺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法院(2016)陕0924民初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定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伟利、被上诉人陈德明、原审被告金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先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定坤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法院(2016)陕0924民初50号民事判决,公正裁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陈德明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程序违法。1、一审法院未按照法律规定给王定坤指定举证期限。2016年3月11日送达了法律文书,3月15日即开庭审理;2、一审法院依据金顺公司的申请,追加王定坤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3、一审判决书没有“经审理查明事实”部分。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陈德明与王定坤的合伙人之一王斌在2014年4月27日(即王定坤借用金顺公司资质之前)之前就已经开始施工,因个人施工没有资质,才让王定坤借用金顺公司的资质达到合法施工的目的。陈德明在一审期间故意隐瞒了这节事实。另外,因陈德明在借用资质之前已经实际施工,因此,“工程结算确认单”上的147,233元工程款包含了金顺公司提供资质前违法施工的工程款,一审判决王定坤和金顺公司承担所有工程款是错误的。2、金顺公司未授权王定坤、王斌与陈德明签订合同、收取保证金,一审判决对此未予认定。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遭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责任。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合同无效,却没有依据法律规定对当事人进行责任划分。陈德明辩称,一审法院是征得王定坤的同意,才在送达开庭传票后第四天开庭的,一审法院以金顺公司的申请追加王定坤为被告有法律依据,程序合法。王定坤在签订合同时,出具了金顺公司的委托书,有理由相信王定坤有权代表金顺公司处理事宜。工程结算单是管理人员和王定坤都签字确认的,应予支付。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金顺公司述称,同意王定坤的上诉意见。金顺公司授权王定坤的委托书是在2014年5月1日,但其与辽源市诚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是在2014年4月27日,超出了授权范围。金顺公司在一审期间还申请追加案外人王斌参加诉讼,但一审法院未准许。王定坤违法转包,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金顺公司给王定坤的授权是无效的,王定坤的转包行为也是无效的。陈德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金顺公司支付工程款147,233元及迟延支付的利息;2、判令金顺公司返还押金150,000元;3、判令金顺公司支付利息116,355元;4、本案诉讼费由金顺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27日,辽源市诚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金顺公司签订劳务工程施工合同,辽源市诚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将辽源市东辽县宴平镇永平村小米窑金矿探采矿工程项目的劳务工程发包给金顺公司。2014年5月1日,金顺公司与王定坤签订委托协议书,约定由金顺公司向王定坤提供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关资质手续用以经营诚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工程,金顺公司不参与王定坤的经营管理,同时金顺公司向王定坤出示委托代理证书一份,其委托权限为:与诚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约,处理和解决项目部的所有事宜。代理期限自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11月9日止。2014年5月12日王定坤向诚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缴纳安全生产保证金1,000,000元。2014年6月26日王斌及王定坤以金顺项目部的名义与陈德明签订劳务工程施工合同,将小米窖金矿金顺项目部探采矿区域内的5号、6号井的劳务工程承包给陈德明。2014年7月1日陈德明缴纳了押金150,000元,王斌以及王定坤于2014年9月11日向陈德明出具押金收条一张。经2014年9月1日双方结算,工程款金额为147,233元。2014年11月22日陈德明在王定坤处领取工人工资35,000元,其他部分工程劳务款和押金至今未支付和退还。一审法院认为: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王定坤借用金顺公司相关资质承包建设工程,后又用借用资质单位与陈德明个人签订劳务工程施工合同,因王定坤借用施工资质,且陈德明并无劳务作业和矿山施工资质,其劳务工程施工合同应为无效。但双方于2014年9月1日已对工程进行了验收并进行了结算,按照交易惯例,应认定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王定坤作为转包人,应当按照结算约定支付陈德明工程价款,陈德明2014年11月22日在王定坤处领取的35,000元应予以折抵,王定坤还应支付陈德明工程价款112,233元。对陈德明要求支付迟延给付工程款的利息和支付押金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之间订立的合同无效,该合同所涉及的违约责任约定应为无效,故对该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予以驳回。对陈德明要求返还施工押金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王定坤对收取的押金应予以返还。金顺公司将企业资质出借给王定坤,并出具了委托代理证书,王定坤与陈德明签订劳务工程施工合同的时间在委托代理期间内,陈德明有理由相信王定坤具有代理权,该代理行为应为有效。金顺公司给王定坤授权出具委托代理证书,其明知王定坤个人并无施工资质还出借资质代理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对王定坤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对金顺矿山公司辩称其未与陈德明签订劳务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书上没有公司印章,因而不承担责任的理由,因金顺公司2014年5月1日出具了委托代理证书,委托王定坤与诚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约,处理和解决项目部的所有事宜,其委托权限明确,也未超出授权期间,陈德明完全有理由相信王定坤具有代理权,其理由不能成立,故不予采纳。对王定坤要求追加王斌、王定林、欧前才为本案当事人,用以清算其合伙内部账务和分清各合伙人的债权债务的辩解理由,因其合伙合同争议与本案合同争议并不属于必须共同进行处理的诉讼,王定坤可另行主张权利,其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四条规定,判决:一、王定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陈德明支付工程价款112,233元,并返还陈德明施工押金150,000元。金顺公司对前述偿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陈德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中金顺公司与王定坤、陈德明形成何种法律关系,效力如何;二、本案工程款数额是多少,应由谁支付。关于焦点一,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王定坤借用金顺公司资质,以金顺公司名义与辽源市诚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务工程施工合同,金顺公司向王定坤出具委托代理证书,委托王定坤为金顺公司驻诚誉矿业有限公司(项目部)负责人。故王定坤与金顺公司形成违法借用公司资质承包矿山工程的挂靠关系。王定坤以金顺公司名义将劳务工程承包后,又将其承包的部分劳务工程转包给陈德明实际施工,从形式上看是金顺公司与陈德明形成了劳务分包关系,但王定坤是实际承包人,应当认定王定坤与陈德明之间形成劳务分包法律关系。王定坤与陈德明认可双方签订的劳务工程施工合同,可见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时,意思表示真实。从王定坤签字确认的《工队结算确认单》可见,陈德明施工的各项工程项目类别都为劳务作业。目前尚无法律法规规定,无施工资质的组织或自然人在矿山企业中从事劳务施工的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明确规定: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故一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认定本案中劳务施工合同无效,属适用法律错误。从保护交易安全、维护诚实信用原则的角度出发,应认定王定坤与陈德明签订的劳务工程施工合同有效。关于焦点二,王定坤上诉称,《工队结算确认单》的数额不实,包含其借用金顺公司资质之前陈德明已经施工的部分,但未提供确凿证据证明,且王定坤在该确认单上签字时也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王定坤在二审庭审中还称,不应由其一人承担支付工程款、返还押金的责任,应由王定坤及其合伙人王斌等人一起承担责任。因王定坤自述其与王斌等人为合伙关系,法律规定合伙债务可由合伙人之一承担责任后再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故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定坤在上诉状中所述一审程序违法问题,经查,2016年3月11日王定坤向一审法院申请自愿放弃30日举证期限,申请对本案尽快开庭审理;王定坤与本案有关,案件处理结果与其有利害关系,故一审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依一方当事人的申请追加其为本案当事人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有“审理查明部分”。故王定坤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王定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虽适用法律有误,但不影响判决结果,本院纠正后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503元,由上诉人王定坤负担。审 判 长 李 丹审 判 员 张 燕代理审判员 刘慧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