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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5民初22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薛莉宁与于微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莉宁,于微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5民初2277号原告薛莉宁,女,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春科,陕西荆山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微,女,汉族,居民。原告薛莉宁与被告于微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莉宁的委托代理人王春科、被告于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莉宁诉称,2015年4月29日其委托女儿蔡海涛将自己位于临潼经济开发区步行街19号楼东四单元一层西户的商品房出租给被告于微,双方签订了租赁协议。协议约定:租赁期限为一年,租赁费27000元,时间为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如续租,每年再续另商议,房子保证出租。2016年4月30日租赁期限届满,双方就继续租赁因租金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让被告腾房交还租赁房屋,被告拒不交房,还将原告儿子打伤。原告认为,其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租赁期限届满后,双方就后续租赁未能达成协议,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赁房屋并承担占用期间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于微返还原告的临潼开发区步行街19号楼东四单元一层西户房屋,并承担2016年5月1日至返还租赁房屋期间的房屋占用费(每月按2250元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于微辩称,2016年4月6日原告代理人来其店商议今年的房屋续租事宜,因口角不合,原告随即打电话叫人来其店闹事,导致店内摆放样品打碎,价值4000余元,有损其店面声誉,影响生意,给其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直至4月29日,原告再次带人威胁让其腾房,只字不提之前的纠纷和造成的损失,至今没有人来正面协商解决此事。其自2008年5月1日租用原告的房子至今,开始一次租用了5年,后几年每次只给其租用一年,其多次要求原告像别家房东一样,能够一次签5年或3年,在合同上写清楚一年租金的涨幅,原告始终不同意,一年一租的目的是每年的房租由原告说了算,在今年生意普遍萧条、左邻右舍的房费几乎都没有上涨的情况下,还要必须按照原告的要求涨房费,在租用了原告8年房子的情况下不讲一点人情,如果不能按时按照原告的要求涨房费,就让其腾房。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8日,薛莉宁购买了位于临潼经济开发区步行街19号楼东四单元一层西户的商业用房。从2008年5月1日起出租给于微。2015年4月29日,薛莉宁委托其女蔡海涛再次与于微签订了租赁协议,协议载明:房屋租赁期为一年,租赁费27000元,租赁时间为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如续租,每年再续另商议(房子保证出租)。合同生效后,双方依约履行了协议。2016年4月30日,双方因协议再续问题发生争执,该纠纷通过当地公安机关进行过处理。薛莉宁提供的证据有:1.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GF-2000-0171);2.租房协议。于微提供的证据有1.租房协议四份;2.图片2张。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合同、协议等证据载卷可证。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1.返还租赁房屋的问题,2.反诉赔偿问题。关于租赁房屋返还问题,双方对“租赁协议”均没有异议,于微对该租赁房屋产权所有人属薛莉宁没有异议,于微称其同意返还薛莉宁的租赁房屋,但薛莉宁为完善购房手续,不与其协商此前发生的纠纷及经济损失,不能对抗薛莉宁以“商品房买卖合同”为据作为租赁房屋所有人的法律事实,以及于微未返还租赁房屋的法律事实。该“租赁协议”能够证明承租方于微应当将租赁房屋在租赁期间届满即2016年4月30日返还给出租人薛莉宁。于微在租赁期间届满继续使用租赁房屋,应当依照原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费条款支付占用费。关于于微反诉问题,于微称因薛莉宁叫他人在租赁房屋闹事,导致物品损坏、生意不景气、补偿、误工费等与本案房屋租赁纠纷不是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和法律事实,故应另行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于微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租赁薛莉宁的西安市临潼经济开发区商业步行街19号楼东四单元一层西户房屋,并按每月2250元计算承担2016年5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租赁房屋期间的房屋占用费。案件受理费3585元,由于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云飞人民陪审员  陈志民人民陪审员  苏 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贾 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