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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21执112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县支行与周海涛、陈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县支行,周海涛,陈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121执112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县支行,住所地: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星沙大道18号。负责人童迎华,行长。委托代理人黄吐芳,湖南森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青,湖南森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周海涛,男,1965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天心区。被执行人陈蓉,女,1969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长沙县支行)与被执行人周海涛、陈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长县民初字第0325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邮政银行长沙县支行于2016年7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并向被执行人周海涛、陈蓉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1.共同偿还邮政银行长沙县支行借款本金306466.93元及利息(以306466.93元为基数,至2015年10月14日止的利息为9750.5元,2015年10月15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2.共同负担案件诉讼费共计3278元(受理费2978元+公告费300元),执行费4497元;3.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在执行过程中,2016年10月18日,经本院主持调解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县支行和被执行人周海涛、陈蓉达成以下执行和解协议:1.由周海涛、陈蓉所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县支行借款本金306466.93元及利息,由周海涛、陈蓉于2016年10月19日支付3万元,在2016年10月31日支付2万元,在2016年11月30日支付3万元;剩余款项由周海涛、陈蓉从2016年12月开始按月支付本息共计4177元,直至付清判决书所确定的全部本金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3278元,执行费4497元,共计7775元,由周海涛、陈蓉在2017年3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据此,申请执行人邮政银行长沙县支行申请本案延期执行,并请求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审查,本院认为权利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二百五十八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湘0121执1121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被执行人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肖 强审 判 员  梁 军审 判 员  文罗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李 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