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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6刑更字第11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邵飞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邵飞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6刑更字第1171号罪犯邵飞,男,生于1981年9月1日,汉族,云南省鲁甸县人,现在昭通监狱服刑。本院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2012)昭中刑一初字第12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邵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12年,刑期执行至2024年8月14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11个月,刑期执行至2023年9月14��止。执行机关昭通监狱于2016年9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邵飞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并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2015年4月至2016年2月的考核中获记表扬2次,特殊表扬2次,被评为2015年度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执行机关提供了罪犯邵飞的罪犯考核登记表、月考核累计分表、考核奖扣分日记载表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邵飞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邵飞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执行至2022年9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葛芝毅审判员  魏福海审判员  陈晓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