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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03民初33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何依繁与信阳市第二高级中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依繁,信阳市第二高级中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03民初3371号原告:何依繁,女,汉族,1998年3月1日生,住信阳市。诉讼代理人潘必铎,信阳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信阳市第二高级中学。法定代表人:陈天义,该小学校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建辉,该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崔涛,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依繁诉被告信阳市第二高级中学(以下简称信阳市二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信阳支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依繁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必铎、被告平安财险信阳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信阳市二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原银行信阳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1729.0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2日早晨6时左右,何依繁在信阳市二高宿舍准备起床时,由于床铺的扶手设计不合理不慎翻身从二层床铺坠落至水泥地板,导致受伤住院。后在解放军154医院住院治疗15天,出院医嘱一年后取出内固定物。2016年2月1日至2月6日何依繁在医院行内固定物取出术,治疗终结后,经评定为九级伤残。因信阳市二高在平安信阳支公司购买有“平安校方责任保险”,保险金额每名学生限额30万元以及“附加校方无过失责任保险”每名学生赔偿限额15万元,何依繁受伤时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财险信阳支公司仅赔偿了第一次住院的部分医疗费。现何依繁依法起诉请求依法支持诉请。被告信阳市二高未到庭,亦未作答辩。被告平安财险信阳支公司辩称,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信阳市二高投保的校方责任险属于商业保险,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理赔的范围。原告的各项诉请标准过高,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平安财险信阳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伤残鉴定鉴定意见书和医疗费有异议,但并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医疗费方面被告平安财险信阳支公司认为应当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但未能指出原告住院使用的哪些是非医保用药,也未能指出替代非医保用药的医保范围内的用药情况,故对被告平安财险辩称扣除原告15%的非医保用药不予采信。结合庭审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何依繁在被告信阳市第二高级中学上学,寄宿在学校宿舍内。2014年12月2日早晨6时左右,何依繁在信阳市二高宿舍准备起床时,从二层床铺坠落至水泥地板,致右肱骨颈骨折、右侧臂丛神经损伤。何依繁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四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2月17日出院,共计花费医疗费19774.41元。2015年9月1日,原告何依繁与被告平安财险信阳支公司达成赔偿协议,由平安财险赔偿原告医疗费6350元。2016年2月1日,原告何依繁再次住院,取出其第一次住院时骨折手术的内固定物,2月6日,原告何依繁治疗终结出院,第二次住院花费医疗费7357.57元。2016年6月8日,信阳市“148”法律服务所委托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何依繁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7月6日该所出具伤残鉴定意见书,认为何依繁伤残等级为九级。何依繁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何依繁居住在信阳市中家属院,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另查明,信阳市二高统一为其管理的中小学在被告平安财险信阳支公司投保了平安普通教育校方责任保险,每次事故每位学生伤亡赔偿限额为300000元,并附加校方无过失责任保险。根据校方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本院认为,原告何依繁受伤时16岁,还在高中学习,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何依繁在上学期间从宿舍的床铺上掉下受伤,原告何依繁自己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信阳市二高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故被告信阳市二高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原告何依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承担20%的责任,由被告信阳市第二高级中学承担80%的责任为宜。被告平安财险信阳支公司承保了信阳市二高的校方责任保险并附加了校方无过失责任保险,并且被告平安财险信阳支公司对原告第一次的医疗费用进行了理赔,故被告平安财险信阳支公司应对被告信阳市二高应当承担的原告何依繁第二次住院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原告的各项损失结合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计算如下:医疗费7357.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5天=500元,营养费30元/天×5天=150元,原告并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参照河南省2015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收入计算为83.5元/天,护理费为83.5元/天×5天=417.5元,原告构成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25576元/年×20年×20%=102304元,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住院地点及本地的交通情况,本院酌定为200元,上述损失共计110929.07元。被告信阳市二高承担80%的责任为88743.25元,应由被告平安财险信阳支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原告因伤致残,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被告信阳市二高应当承担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被告信阳市二高承担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宜。原告支出的鉴定费700元也应由被告信阳市二高予以赔偿80%即560元。被告平安财险信阳支公司根据校方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不承担精神抚慰金及诉讼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何依繁各项损失共计88743.25元。二、被告信阳市第二高级中学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何依繁精神损害抚慰金856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0元,由原告何依繁负担50元,被告信阳市第二高级中学负担26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祥斌审判员  李玉华审判员  邹存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杜正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