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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82民初27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李国乱、李翠娟等与张安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乱,李翠娟,张安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82民初2779号原告:李国乱,男,1938年11月25日生,汉族,定州市西城区支白土村人。原告:李翠娟,女,1944年7月7日生,汉族,定州市西城区支白土村人。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京全,男,1968年5月12日生,汉族,定州市西城区支白土村人,系二原告之子。被告:张安宁,男,1995年7月1日生,汉族,曲阳县下河乡宿家庄村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风兰,女,1971年3月8日生,汉族,曲阳县下河乡宿家庄村人,系被告张安宁之母。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5805967446D法定代表人:薄世亮,该公司主要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彬,该公司职员。原告李国乱、李翠娟与被告张安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京全、被告张安宁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风兰、被告平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乱、李翠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共同赔偿二原告住院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三轮车损失费等共计50328.44元。2、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被告张安宁辩称,事实属实,金额不对,我垫付的是19500元。审理中被告平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司在合理合法情况下赔偿,请依法核实当事人行驶证及驾驶证是否合法有效,诉讼费及鉴定费非保险责任,我司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4日14时50分许,被告张安宁驾驶冀S×××××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金牛路口处右转弯时,与同向行驶原告李国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撞,致两车受损,李国乱及电动自行车乘车人原告李翠娟受伤。二原告受伤后,到定州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李国乱住院33天,李翠娟住院44天。二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张安宁给付二原告款19500元。该车辆事故经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安宁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李国乱、李翠娟无事故责任。被告张安宁在被告平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上述事实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国乱住院33天,医药费9449.76元,住院有医嘱记载需一人护理,护理人员误工费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标准,即33543元÷365天×33天=3032.65元,原告为农村居民,误工费为11051÷365天×33天=9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3天×100元=3300元。原告李翠娟住院44天,医药费25502.64元,住院有医嘱记载需一人护理,护理人员误工费为33543元÷365天×44天=4043元,原告李翠娟为农村居民,误工费为11051÷365天×44天=13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4天×100元=4400元。二原告所主张的营养费无医嘱记载,主张的电动自行车损失无评估结论,其主张不予支持。二原告所主张的陪护人员误工费及原告李翠娟误工费,并提交河北中天骏达混凝土有限公司、定州市伟业混凝土有限公司李京全、李京民工作及收入证明,工作证明及二人工资表和河北正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证明,证明原告李翠娟在该公司上班,月收入2100元。二原告在2016年4月发生交通事故,并住院治疗,而护理人员李京全、李京民2016年4月份工资表为全额支取,原告李翠娟已满60周岁,虽证明在工作,但无其他证据佐证,以及二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5000元无法律依据和主张的交通费无证据证实,故其主张不予支持。本院认为,驾驶人员因违规驾驶而引发交通事故,应分别承担相关的责任,经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中张安宁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国乱、李翠娟无事故责任。责任划分恰当,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李国乱各项损失共计16781.41元,李翠娟各项损失共计35277.64元,二原告损失总计52059.05元。二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安宁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平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首先在其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在医疗费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医药费各5000元,除剩余医疗费24952.40元外,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计17106.65元,在伤残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被告张安宁赔偿责任,即赔偿二原告24952.40元。被告张安宁已给付二原告款19500元。被告平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实际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32559.05元。保险公司所辩称的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国乱、李翠娟各项损失32559.0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秋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 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