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73行初34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町洋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町洋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73行初3468号原告町洋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地区新北市五股区五权二路19号1楼。法定代表人吴上财,董事长。(未到庭)委托代理人付丽娜,北京市慧学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未到庭)委托代理人赵齐朝,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到庭)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被诉决定:商评字[2016]第24540号关于第15866639号“iO-GRID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6年3月21日。开庭审理时间:2016年7月26日。被告以原告申请的第15866639号“iO-GRID及图”商标(简称诉争商标)与第4093902号“iGrid”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差异显著,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原告享有“iO-GRID”系列商标的专用权,在第9类商品上已有多枚商标获准注册。三、在第42类服务上有多枚含有“GRID”的商标获准注册,根据审查一致原则,诉争商标也应获准注册。四、引证商标连续三年未使用,商标效力待定,不应阻碍诉争商标注册。原告已经提起对引证商标的撤销申请,申请本案中止审理,等待引证商标撤销程序的结果。五、消费者在选择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时,注意程度较高,不会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混淆误认。六、诉争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消费者不会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混淆误认。综上,原告请求撤销被诉决定。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一、诉争商标1、申请人:原告。2、申请号:158666393、申请日期:2014年12月5日。4、���识5、指定使用的服务(第42类4220群组):计算机编程;计算机系统远程监控;远程数据备份;电子数据存储;通过网站提供计算机技术和编程信息;云计算。二、引证商标1、申请人:黎明网络有限公司。2、申请号:40939023、申请日期:2004年6月1日。4、专用期限:2007年7月14日至2017年7月13日。5、标识6、核定使用的服务(第42类4209;4220群组):技术研究;研究和开发(替他人);计算机租赁;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软件更新;计算机软件出租;计算机软件维护;计算机系统分析。三、其他事实原告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类似服务。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商标局驳回通知书、商标驳回复审申请书、��庭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鉴于原告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类似服务,本院对此不再评述。诉争商标由英文字母组合“iO-GRID”及图构成,其中文字部分“iO-GRID”为其显著部分。引证商标由英文“iGrid”构成。诉争商标显著部分“iO-GRID”与引证商标“iGrid”仅存在一个字母之差,且首尾字母相同,两商标应认定为近似商标。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如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从而对服务来���产生误认,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指定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授权审查因各案事实情况不同可能结论各异,原告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以及同类服务上其他含有“GRID”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均非本案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原告的相关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诉争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但其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经使用已获得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故原告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消费者在选择不同商品或服务时对商标的注意程度存在差异,但原告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消费者在选择“计算机编程、计算机系统远程监控”等服务时对商标的注意程度,足以区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故原告关于消费者在选择诉争���标指定使用服务时注意程度较高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已就引证商标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希望法院中止审理。因截至本案开庭审理时商标局尚未作出撤销决定,对于引证商标的稳定性尚无定论,不属于中止审理的当然依据。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仍为有效商标,仍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障碍。原告的上述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町洋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町洋企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町洋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钊人民陪审员 李新平人民陪审员 郭灵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陈 月书 记 员 高 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