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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刑初1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冯文康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文康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刑初153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文康,男,1969年6月14日出生于重庆市巫溪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辩护人蔡小祥、王莉,湖北清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刑诉(2016)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文康犯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爱民、常晓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文康及其辩护人蔡小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被告人冯文康在云南省昆明市与“××”(另案处理)商定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并支付现金人民币5万元。同年11月19日,“××”以“自龙华”的名字从云南省瑞丽市通过××快递公司向被告人冯文康邮寄毒品,并在收件人栏书写假名字“李永才”,留下被告人冯文康的联系电话。当被告人冯文康指派其妻弟和女儿前往本市青山区建设三路“××超市”收取包裹并在附近监控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查获包裹内的塑料袋装红色片剂80包。经鉴定,上述红色片剂为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1614.3克,平均含量7.47%。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的证据有:1.抓获及破案经过;2.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书证;3.毒品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4.查获的毒品等物证及照片;5.证人卢某、叶某、冯某、王某等证言;6.相关视频资料;6.被告人冯文康的供述及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文康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与他人共谋将毒品甲基苯丙胺1614.3克从云南省瑞丽市邮寄至湖北省武汉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文康及其辩护人均提出其主观不明知包裹里是毒品的无罪辩解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9日,接到线索的公安机关发现通过××快递公司从云南省瑞丽市寄到本市的××号包裹有涉毒嫌疑,该包裹单收件人联系电话一栏留有被告人冯文康的手机号码。同日17时许,冯文康指派其妻弟和女儿前往本市青山区建设三路“××超市”收取该包裹并在附近监视时,被布控的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查获该包裹内的塑料袋装红色片剂80包。经鉴定,上述红色片剂为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1614.3克,平均含量为7.47%。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与抓获经过、情报信息通报及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11月19日,湖北省公安厅禁毒总队发往本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禁毒大队的情报信息称:从云南瑞丽寄往本市青山区的××的××快递包裹涉嫌毒品交易。该队即前往××快递公司青山区快递点找到该包裹后布控,并由该队民警××以快递员“小刘”的身份与包裹上所留的收件人电话(183××××7993)联系,接听的男子要求将该包裹送至青山区建设三路“××超市”。当日17时许,民警将受指派到“××超市”来取包裹的一男(王某)一女(冯某)控制,后在附近将指派前二人的男子(冯文康)抓获,并在该包裹中查获大量“麻果”。2.书证××快递单证实:寄件日期2015年11月13日,寄件人姓名自龙华,地址瑞丽市,电话157××××9585;收件人姓名李永才,地址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建设三路三十九街坊,电话183××××7993;备注是食品。3.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现场毒品照片证实:(1)民警在本市青山区建设三路“××超”市门口查获冯某所持手机1部(黑色联想牌,手机号码183××××7993)、所取包裹内毒品“麻果”80袋,并依法扣押。(2)民警在武汉市青山区红卫路××扣押王某某手机一部(黑色Uniscope,手机号码183××××3131)。物证毒品、手机、书证××快递单及照片当庭交被告人冯文康辨认无误。4.被告人冯文康持有的中国农业银行卡(62×××73)交易明细清单证实:2015年11月6日,被告人冯文康持该卡在云南个旧大屯支行取款人民币49900元。并有其签字确认的农行卡相片在卷佐证。5.鉴定意见(1)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武公禁毒技检字(2015)第JD2759号毒品检验鉴定书证实:所送检材重1614.30克为毒品甲基苯丙胺。(2)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武公禁毒技检字(2015)第DL37号毒品检验鉴定书证实:原鉴定书中检材1614.30克甲基苯丙胺的平均含量为7.47%。并有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在卷佐证。6.证人证言(1)证人卢某(××快递公司青山总站快递员)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19日,我开车带着员工叶某和“小刘”(实为民警)去给客户送快递。有一件从云南寄来武汉的快递编号为××的包裹收件人是李永才,并留有183××××7993的联系电话。“小刘”给李永才打电话,因快递件上地址上没有门牌号,对方要求我们到青山区建设三路的“××超市”再给他打电话。我们开车找到该超市后给对方打电话,对方答应过来接快递。十几分钟后,一个女孩过来签收快递,后又来了一个男的帮这个女孩拿快递件。“小刘”拉住这两个人,同时来了几个便衣民警把他们抓了。证人叶某(××快递公司青山总站快递员)证言与上述证言证实的情况一致。同时,辨认笔录证实:证人卢某、叶某均分别从12张不同男性、女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王某、冯某是当日到“××超市”门口领取含有毒品包裹的人。(2)证人王某(冯文康妻弟)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19日中午,我姐夫冯文康说下午可能有一个包裹要到,他的腿不好让我帮他取一下。他还说是从网上买了两箱进口牛奶送给自己的老娘过生。我说到时让冯某帮忙搬一下,并告诉冯某下午帮忙取包裹。16时左右,冯文康接到快递公司快递员的电话,就让他们送到建设三路的“××超市”。之后,他让我拿着他的黑色手机去取包裹,并说快递单上填着李永才的名字。快17时,我到工棚里面找到冯某后一起去取包裹。路上,冯某问我快递单要签什么名字,我们电话问了冯文康说是签李永才。到了“××超市”门口,快递车还没有来。因为外面下雨,我把取快递的手机给冯某让她回去等,快递车来了打电话再出来。过了一会,我正准备回去时看到姐夫冯文康从工地过来了。冯某也过来在“××超市”门口找车子。冯某朝超市门口的一个银灰色面包车走去和快递员交接,我怕冯某拿不动包裹就上前准备帮忙,结果我们就被便衣警察围了。警察当面将包裹打开后,里面有80包“麻果”。(3)证人冯某(冯文康女儿)证言证实:2015年11月19日中午,我爸爸冯文康在工棚里走来走去,说包裹怎么还没有到,很着急。我当时纠结一下,感觉包裹里可能是违禁品。我当时帮他在网上查询显示订单到了青山快递点,正在派送。然后我用爸爸的黑色联想手机(手机号码是收件人电话)给快递员打电话,快递员说大概下午到。16时多,我舅舅王某让我和他一起取包裹,就把黑色手机给了我。到了“××超市”门口时,快递车还没有来,舅舅让我一个人在路边站牌等。我玩了一会手机,快递员打来电话说到“××超市”门口收快递。我一个人去跟快递员交流,签收后拿到的是一个黄色的纸箱子。这时,我舅舅过来帮我一起搬时被民警控制了。民警对我们签收的包裹拆包,里面有80包蓝色塑料袋装的“麻果”。我不知道包裹是谁的,整个过程中,是我爸爸冯文康提到这个包裹怎么还没有到,我就帮他在网上查询。再就是我舅舅王某说我爸爸让我陪他一起去取。我就是个代收人。7.被告人冯文康的供述与辩解:2015年11月19日16时许,我的183××××7993手机响了,我的小舅子王某接了后对我说我的包裹到了,然后把电话给我。电话里有人问我包裹送到哪里,我说送到“××超市”。因为当时下雨,我的脚有点疼又穿的是布鞋,就叫王某去拿,并把我183××××7993的电话给了他。王某接过电话,就喊我姑娘冯某一起去拿。过了一会,我出去看王某取包裹的情况。当我走到建设三路“××超市”路口,看到冯某和王某正在搬一个包裹时被警察抓获了。我准备离开往回走时,有警察从我背后上来把我抓获了。这个包裹是我在云南昆明车站认识的一个叫“××”(音)的男人寄给我的。2015年10月底,我到云南去找矿生意做。在昆明去石屏县的车上,我认识了“××”无意中谈起云南这边有没有矿。后来谈到云南这边毒品“麻果”的价格,他告诉我云南这边“麻果”很便宜2元钱1颗,并问我做不做这个生意。我跟他约定“麻果”以人民币2元1颗的价格购买,并互留了联系方式。我的电话是183××××7993,他的电话是157××××9585。我和他约定“麻果”不要马上寄过来,我先在武汉这边联系下销路,等有销路了再寄点“麻果”样品过来。我还没回武汉,两天后,他主动打我电话,说是给我寄了2箱“牛奶”和一点武汉没有的东西,要我收到后电话告诉他。我想他寄的可能是“麻果”样品,没想到他会寄这么多。后来他又打电话说,他寄给我的包裹收件人写的是“李永才”,但留的地址和联系电话都是我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62×××73)的持卡人是我,2015年11月6日,我用该卡在云南省红河州中国农业银行个旧大屯支行取了人民币49900元,还从身上拿了100元现金,一共给了“××”5万元,他没有给我打收条。8.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冯文康的户籍身份情况。关于被告人冯文康及其辩护人均提出其主观不明知包裹里是毒品的无罪辩解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当日,冯文康指派其妻弟和女儿前去收取涉毒包裹并在附近监视的行为,明显违背合法物品惯常交接方式,又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且其曾供述过明知购买的是毒品,并有在云南取款的记录佐证。现有证据能证明冯文康主观明知包裹里是毒品,且其实施了接收贩毒者通过物流寄递方式交付毒品的行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该无罪辩解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文康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1614.3克,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成立,但指控被告人冯文康犯运输毒品罪的罪名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文康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2030年11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冯文康黑色联想牌手机一部由其依法没收;扣押的王某某黑色Uniscope牌手机一部由其依法发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俊波审 判 员  胡祥新人民陪审员  曾红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罗蔷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