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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22民初32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2-06

案件名称

何某友诉被告何某荣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友,何某荣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2民初3263号原告何某友,男。被告何某荣,女。原告何某友与被告何某荣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文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友诉称:2013年11月4日10日借款人何某艳向我借款人民币本金一万元,并写下借条为凭,借条约定月利息为3%,借条上没有约定还款时间,保证人即被告何某荣在借条上,由借款人何某艳为何某荣签字后,何某荣在名字上捺印进行担保,借款后何某艳给付利息至2014年8月10日,剩余利息及全部本金借款人何某艳及担保人何某荣均未偿还我,经我多次向借款人及保证人催收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处理,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偿还我借款本金一万元,并按月2%的利息给付我,给付利息的起算时间从2014年8月1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何某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身份信息表,证明被告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适格3、借条一张,证明被告何某荣为借款人何某艳担保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经过。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向被告作了一份询问笔录,该笔录经法庭向原告出示,原告对该笔录所载明的内容不持异议。经认证,原告所举的上列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反映本案的客观事实,应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4日10日借款人何某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一万元,并写下借条为凭,借条约定月利息为3%,借条上没有约定还款时间,担保人即被告何某荣在借条上,由借款人何某艳现为何某荣签字后,何某荣在名字上捺印进行担保,借款后何某艳给付利息至2014年8月10日,剩余利息及全部本金借款人何某艳及担保人何某荣均未偿还我,经我多次向借款人及担保人催收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处理,本院认为,担保人即被告何某荣在借款人何某艳向原告何某友借款人民币本金10000元借条上的担保人栏其名字上捺印应,结合本院依职权向被告所作的询问笔录认定被告何某荣为借款人何某艳向原告何某友借款10000元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客观存在,因保证责任约定不明,应认定为连带保证。其保证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依法认定该保证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保证人即被告何某荣与债务人何某艳均有偿还原告何某友债务的义务。现债务人何某艳未偿还原告何某友借款本息,债权人即原告何某友要求保证人即被告何某荣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请应予支持。被告何某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动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而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某荣偿还原告何某友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2%计算,计算时间从2014年8月11日起至还款结束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0,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何某荣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陈文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聪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