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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031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2-21

案件名称

大连金州联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姜文明、张庆利、周红艳、姚琪、姜兆奇、王志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金州联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姜文明,张庆利,周红艳,姚琪,姜兆奇,王志平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03101号原告:大连金州联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中长街道集品东林世家*号***层*号。法定代表人:岳兴江,系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宏岩,系辽宁士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白明倩,女,1987年5月10日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凌海路1号。身份证号码:1302041987********。被告:姜文明,男,1986年10月13日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瓦房店市复州城镇古城社区城隍庙巷***号。身份证号码:2102811986********。被告:张庆利,男,1973年7月30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武候路**号。身份证号码:4129011973********。被告:周红艳,女,1974年6月13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武候路**号。身份证号码:4129011974********。被告:姚琪,男,1990年2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天台县街镇峇溪姚村*组**号。身份证号码:3310231990********。被告:姜兆奇,男,1959年10月27日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瓦房店市复州城镇古城社区城隍庙巷***号。身份证号码:2102191959********。被告:王志平,女,1963年8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瓦房店市复州城镇古城社区城隍庙巷***号。身份证号码:2102191963********。原告大连金州联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姜文明、张庆利、周红艳、姚琪、姜兆奇、王志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宏岩、白明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姜文明与2014年5月19日签订《借款合同》,贷款金额为8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5月20日至2015年5月19日。被告姜文明提供贰拾万元存单与原告签订《个人存款质押借款合同》,被告张庆利、周红艳、姚琪、姜兆奇、王志平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对上述《借款合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已经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姜文明于2014年12月15日偿还38071.74元,截止2015年8月31日余下本金700000元逾期没有支付,逾期利息5717.14元、罚息37050.3元未支付。为此,原告根据《个人存款质押借款合同》的约定,于2015年9月6日从被告姜文明质押的存单中扣除之前发生的部分贷款本金206814.92元,余款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依据《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以及法律的规定,请求1、判令被告姜文明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93185.08元、利息5717.14元及罚息39064.05元(罚息按约定的年利率18%计算,从2015年5月19日起至借款人完全清偿本息为止,暂定截止2015年9月6日);2、判定被告姜文明承担律师费40000元;3、判定被告张庆利、周红艳、姚琪、姜兆奇、王志平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判令六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六被告无答辩意见。审理查明,被告姜文明与原告于2014年5月19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由被告姜文明向原告借款80万元,用于购入汽车,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月利率10‰。合同13.3.2.1约定:“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且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贷款人有权就贷款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借款人完全清偿本息为止;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50%”。合同13.4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强制执行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同日,被告姜文明与原告签订《个人存款质押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姜文明提供20万元存单提供质押担保。2014年5月19日,被告张庆利、周红艳、姚琪、姜兆奇、王志平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被告张庆利、周红艳、姚琪、姜兆奇、王志平对被告姜文明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同一主合同的保证人为数人,保证人仍然按照与债权人约定的保证范围向债权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其中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公证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拍卖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另查,原告于2014年5月20日发放了全部贷款80万元。被告姜文明于2014年11月24日偿还本金61928.26万元,于2014年12月15日偿还本金38071.74元,截止2015年9月6日的利息为5717.14元、罚息37050.3元。2015年9月6日,原告从被告姜文明质押的存单中扣除了之前发生的贷款部分本金206814.92元,至今被告尚欠本金493185.08元。2016年1月15日,原告(乙方)、辽宁士林律师事务所(甲方)签订了委托律师合同,约定:甲方接受乙方委托,指派郑宏岩律师到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充任乙方与姜文明等借贷纠纷案件第一审代理人。双方确定为风险代理,律师代理费40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据、《个人存款质押借款合同》、逾期贷款明细表、2016年辽宁省律师法律服务收费行业指导标准、《律师委托合同》及庭审笔录、询问笔录等有关证据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姜文明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已发放贷款,被告姜文明应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拖欠不还,违背了民事活动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姜文明应偿还剩余贷款本金493185.08元、利息5717.14元及截止2015年9月6日的罚息39064.05元,并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年利率18%)偿还自2015年9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罚息。因被告姜文明违约,原告委托律师进行诉讼以实现债权,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姜文明应支付原告律师服务费40000元。被告张庆利、周红艳、姚琪、姜兆奇、王志平作为连带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文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大连金州联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93185.08元、利息5717.14元及罚息(罚息的计算方式:截止2015年9月6日为39064.05元;自2015年9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罚息按年利率18%计算);二、被告姜文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大连金州联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40000元;三、被告张庆利、周红艳、姚琪、姜兆奇、王志平对被告姜文明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80元、公告费1400元、保全费3770元,合计147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姜文明、张庆利、周红艳、姚琪、姜兆奇、王志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段希勇审 判 员  黄爱华人民陪审员  田 青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郭 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