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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民辖终21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重庆市江北区国咨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重庆市良元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徐廷兵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市良元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徐廷兵,重庆市江北区国咨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重庆市两江新区融炬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民辖终21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良元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廷兵,职务不详。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廷兵。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江北区国咨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颖骊,董事长。原审被告:重庆市两江新区融炬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职务不详。上诉人重庆市良元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徐廷兵因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5民初1319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其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重庆市××区,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借款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结合本案而言,当事人在《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中约定,产生争议向贷款人重庆市江北区国咨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管辖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由于重庆市江北区国咨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重庆市江北区,因此,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劲松审 判 员  杨超凡代理审判员  潘国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吟 关注公众号“”